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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mileswei2006

宪政保护我们免于多数人的暴力。可靠的制度,只是避免更多坏事的发生。  关闭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0-23 14:4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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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巧脱困境 绝妙判决令人称奇

1803年2月24日,最高法官认5比0的票数(William Cushing大法官因病未参加投票)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出裁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主持宣布了法院判决书。

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马歇尔甚至上纲上线说:“如果要除去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那么,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马歇尔似乎理所当然地就该宣布应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让马伯里官复原职、走马上任。可是,马歇尔在此突然一转,他引证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如果把马歇尔的上述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当事人既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所以最高法院对这类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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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3 14:4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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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个问题,马歇尔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马歇尔认为,此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可以当立法机构高兴时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话说到此,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

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抛出了最后的杀手锏。他斩钉截铁地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断定什么是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同样成为犯罪。”

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发表于 2006-10-23 14:5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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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度创新 司法审查原则草创

马伯里一看当个治安法官竟然这么费劲儿,连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戳儿的委任状都成了白条,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还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灰心丧气之余,他只好撤回了起诉。此公后来当上了一家大银行的总裁,比当治安法官实惠多了。

从表面上看,联邦党人马伯里没当成法官,麦迪逊国务卿也没送出扣押的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也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这样,虽然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应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最高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最终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而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终审裁决和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所以,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了司法审查权,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美国学者梅森(Alpheus T. Mason)认为,与英国王权相比,美国最高法院不仅仅是权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实权,“它能使国会、总统、州长以及立法者俯首就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从表面上看他的做法天衣无缝,因为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取消的做法是对最高法院自身权限的限制,所以国会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有任何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是否违宪,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执行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这样,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实际上,杰弗逊等民主共和党人已经有所准备,即便是最高法院下了执行令他们也不会执行。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马歇尔来了一个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为马伯里正名争气的同时,避开了民主共和党人所设的陷阱,把判决转向法律与宪法孰重孰轻这一根本性问题。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既然立法和行政部门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案的判决,那么,按照英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据统计,在最高法院以后的判决中,马伯里案高踞被引用的案例之首,达数百次之多。

发表于 2006-10-23 14:51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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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经典案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包括相当丰富的内容:第一,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

通过对马伯里案的裁决,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邦司法部门与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相抗衡的地位,使司法部门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强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一百多年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赞叹道:“马歇尔在美国宪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炼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

但是,历史进程并不是涅瓦河大街,制度创新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收场后,杰弗逊总统极为恼火。在杰弗逊看来,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应当是一种三权分立、平起平坐的关系,凭啥司法部门要凭借司法审查权高人一等呢?杰弗逊认为:“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替执法部门决策的权力,就像执法部门无权为法官作决定一样。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两个机构彼此平等独立”。“宪法欲使政府各协作部门之间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权法官决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使法官不仅在司法部门的地盘自行其是,而且还在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行动范围独断专行,那将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专制暴虐的机构”。

杰弗逊总统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现实的考虑。如果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司法审查权推翻民主共和党国会制定通过的重要法律,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就会因党派斗争而陷入瘫痪。即使国会能够启动宪法程序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结果将是彻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一场宪法危机似乎已在劫难逃。

然而,政治的奥秘在于妥协。尽管杰弗逊总统忧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马歇尔大法官领导之下,联邦最高法院自我约束,见好就收,并没有单纯从党派利益出发利用司法审查权与杰弗逊总统和民主共和党人死拼硬抗,频繁地否决新国会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为“专制暴虐的机构”。1803年3月2日,即马伯里案结束六天之后,在审理Stuart v. Laird案时,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协退让,承认了《1802年司法条例》的合宪性。更为重要的是,在马伯里案之后的30余年中,马歇尔法院再也没动用过司法审查权。而杰弗逊在8年任期内也表现出大局为重和超越党派分歧的宪政精神,保留了联邦党人在加强联邦权威方面的主要建树。

发表于 2006-10-23 14:5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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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美国宪法学者认为,马歇尔对马伯里案的绝妙判决实际上只是当时党派斗争的产物,它在当年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法律效力,其作用只是为司法机构今后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奠定了基础。此外,这个判决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因为马歇尔断案的法律根据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初审权,既然如此,他根本就不应做出任何判决,而是应当依法把案子打回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可是,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这样做,他一方面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不过,马歇尔似乎可以辩解说他接受此案时并不知道无权审理,无权审理只是后来在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一个新认识。还有,马歇尔是这个案子缘起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回避,但他却没有这样做。(美国在立宪建国之初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比如,1801年2月4日至1801年3月3日期间,马歇尔作为地位仅次于总统、副总统的第三号行政首脑却兼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显然违反了分权制衡原则。相比之下,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身为当事人却没回避,只不过是小事一桩。)这个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司法判决,后来却成为美国宪政历程的里程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不光彩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一直被后人誉为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恩泽绵远,千古流芳。其实这种评价好像有点儿过高了。原因在于,在宪法最终解释权问题上,实际上就是在涉及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个具有美国特色的国家宪政制度,以及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这一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1789年宪法并无开创性建树。由于历史的局限,这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形同虚设。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缺乏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比如在马伯里案中,国务卿麦迪逊对最高法院让他解释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干脆就懒得搭理。

但话又说回来,在美国宪法的条款中实际上可以引申出最高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则,在美国宪法之父的理论探索中也有关于最高法院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论述。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的权限之一是受理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纠纷。既然是涉及宪法的纠纷,最高法院在裁定时显然要阐明它对宪法的解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制宪先贤汉密尔顿精辟地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所以,马歇尔的判决绝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而是有相当坚实的根据。

但是,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对于为什么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却有权力宣布代表人民的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违宪这个重要问题并未从宪法理论上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然而,制度创新的基础并非尽善尽美的宪政理论或立法。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和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议会立法形成的法律只是法律的一部份,大量的法律是由法院的判例构成。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在事实上早已占据和扮演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和角色。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和传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发表于 2006-10-23 14:5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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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初期受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响,州一级的法院已出现了一些类似司法审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基本情况为,Rhode Island州议会立法规定纸币为合法货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法案“不得人心并违反州宪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

由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由于宪法之父的杰出思想,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加上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在宪政法治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最高法院逐渐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举足轻重的关键角色,使美国政治制度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美国宪政体制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成为美国宪政法治的基石。

二百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专用餐厅的墙壁上,则并列悬挂着马伯里和麦迪逊二人的画像,仿佛是在提醒每一位大法官:一汤一饭当思来之不易。

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戈尔和布什各自的拥护者没准儿已在白宫前面真刀真枪地开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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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4 22:2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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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楼主分享:)

发表于 2006-10-30 13:3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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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我们只能逐步完善现有的制度,避免更多“恶”的破坏。

发表于 2006-10-30 13:31 |显示全部楼层

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 ——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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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在美国这个法治国家,一个通行的金科玉律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私有财产的确定和确认需要契约来规范,显然,政府的更替、社会的变动、阶级的冲突都可能影响到契约的有效性。为此,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特别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但宪法文本的规定要化为现实生活的法治还有赖于法官们的努力。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之初就遇到了一项有关契约的案子——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而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的一纸判决不仅维护了契约神圣的原则,也使美国私立大学的发展有了坚强的法律后盾。

发表于 2006-10-30 13:3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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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立学院内讧 政治权力干预

在美国东北部的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有一所颇有名气的私立文理学院叫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College),它是美国著名的8所长春藤大学之中的小老弟。该校成立于1769年,那时北美还是英国的殖民地,由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charter)。根据这一特许状,学院建立了用于募捐的信托基金,设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它有权补充董事缺额,选任院长。

1779年,学院首任院长去世,其子约翰·惠洛克(JohnWheelock)接任。惠洛克也是位革命家,积极投身于华盛顿领导的美国革命,在美国独立战争功勋卓著,退役前是华盛顿摩下大陆军中的一名中校。虽然他打仗有一套,但管理学校则是个地地道道的外行,只能用指挥部队的那一套来管理学院。当时的学校很小,只有文史哲三个教授,惠洛克自己则兼任美国式政治课——神学课的教授。在课堂上,惠洛克完全采取填鸭式教学,整个儿是满堂灌,容不得学生任何质疑和讨论。

学院董事会对惠洛克的工作作风和教学风格颇有微辞,但他倚老卖老,我行我素,不仅不虚心接受批评,而且还偷偷散发匿名小册子,攻击董事会滥用学院公款、干涉学院教学。不过,学院董事会亦非等闲之辈,它是由包括联邦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和法官在内的8位当地社会贤达组成的。1815年,在调查出惠洛克是匿名小册子作者后,董事会便依据学校章程炒了惠洛克的鱿鱼。

但惠洛克不仅不认输,反而来了个“小人先告状”,跑到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控告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挪用学院基金资助乡村传教活动,浪费学校公款,干涉学校教学。他认为这些行为足以构成“毁约”,请求州议会设法采取补救措施,为他恢复名誉和地位。显然,惠洛克这样做的目的是想让州政府出面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改变自己在与校董们斗争中的不利地位——因为他是民主共和党人,校董们则是联邦党人,而这时新罕布什尔州的大部份议员和州长都是民主共和党人。

州议会遂组成调查小组前去学校考察。校董会利用这一机会向调查小组揭发了惠洛克滥用职权、损害学校利益的种种不当作法,并说明乡村传教工作系经惠洛克本人批准。调查小组正准备把调查结果写成报告交给州议会,州议会却根据惠洛克的一面之词在1816年6月27日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

发表于 2006-10-30 13:3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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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院易名 官司乍起

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这项法律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来的特许状,把学院转为公立大学,由州长威廉·普卢默(WilliamPlumer)和州政府选派的监事会(overseer)管理。普卢默这样作的主要理由是州政府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来管理大学,他还批评原来学院自行决定连选连任的体制是贵族专制,违背美国人珍视的民主和自由的原则。

对州政府的决定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当然不服,他们致函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拒绝采取结束学院的行动,强调任何文教机构都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

董事会的抗命进一步惹怒了州政府。1816年年底,州议会通过新的法律,对抗命的学院董事会成员和教授每人罚款500美元——这在当时可不是一个小数字。

面对州政府的压力,学院的秘书兼司库威廉·伍德沃德(WilliamWardwood)吃不消了,退缩了,他偷偷地带走学院的校印、账本和文件,投奔了新设的公立大学。在伍德沃德拒绝归还这些物品后,学院的董事会向州法院控告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要求他将校印、账本等物归还学院。他们还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contract)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要求法院宣布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无效。

但新罕布什尔州的各级法院均站在州政府一边,判原告败诉,其主要的理由是达特茅斯学院非私人财产,而系公共机构(public corporation),即使该校最初系由董事会出资创办的,董事会也不能只为私人利益考虑而把它仅仅看作是私人财产。该校既具有公共性质,加之独立后建立起来的州政府业已继承了原有的英王殖民地的一切权力和责任,作为民意机构的州议会就有权修改原来的特许状,并把它改为公立大学。

有州议会和法院判决的撑腰,惠洛克趾高气扬,走马上任,成了新设的达特茅斯大学校长,接管了原来学院的校舍和图书馆。

但学院的董事会拒不屈服,苦苦挣扎。他们一方面因陋就简,把教室设在教授的家中,利用社会上的图书馆继续办学,另一方面募集资金,把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表面看来,这一案子所涉及的是现任的立法机构是否可以改变它所继承的政府给法人的特许状这一小问题,但实际上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契约权力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产权,它涉及的是资本主义的核心问题。在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看来,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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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0 13:3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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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效母校 韦伯斯特语惊四座

为达特茅斯学院辩护的是它从前的毕业生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此公是美国历史上的传奇人物,出身于新罕布什尔一个殷实的农家,从小天资聪明,勤奋好学,1797年考入达特茅斯学院,毕业后研读法律,自学成才,1805年通过考试成为律师。聪明的天资加后天的勤奋,韦伯斯特最终出人头地,成为美国历史上最有名气的辩护律师,仅在最高法院就出庭辩护过168个案子。他“(律)师而优则仕”,1812年年仅30岁就以联邦党人的身份当选为国会众议员,后来又作过联邦参议员和三届美国国务卿,竞选过美国总统,用其滔滔的辩才为国效力。从1812年出道,到1852年去世,在其40年的公职生涯中,不论是在法庭还是在国会,他一生都为维护和巩固美国联邦的统一、完整和权威奔走呼号。

韦伯斯特仪表堂堂,讲究形象,因此看上去总是威风凛凛,据说是最高法院出庭律师中最英俊的一位,也是参议院中罕见的美男子。但在私节上,此公的表现却令人垢病:他嗜酒如命,见钱眼开,不见支票不演讲;他时而也钻法律空子搞一些权钱交易,议员公务和律师职业两不耽误、相互促进。因此,在19世纪美国的公众人物中很少有人像他那样靠自己赚那么多的钱的。同时,他挥金如土,入不敷出,终身债务缠身,至死都没有还清。文学家爱默生(R.W.Emerson)曾经生动地概括了韦伯斯特的“生活三原则”:“绝不偿还任何可能逃过的债务;绝不做任何可以拖到明天的事情;绝不做任何能找到别人替自己做的事情。”不过,这些原则主要是对外人,对家人和亲密朋友,他却能放下架子、以诚相待、欢乐相处。显然,韦伯斯特的自私自利也需要亲朋好友的关爱来平衡。

达特茅斯学院案是韦伯斯特第10次上最高法院出庭辩护的一个案子,但却是最重要的一次。他当时已在法律界崭露头角,不过没有多少人相信他能够打赢这场官司,连他自己也没有多大的把握,因为在当时,最高法院的7位大法官中有5位是民主共和党人,只有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和大法官华盛顿是联邦党人。韦伯斯特之所以接这个案子,一方面是因为它涉及到法人团体契约权利这一重要问题,更重要的是达特茅斯学院是他的母校,于公于私他都必须尽力而为。为此,他精心准备了辩护词。

在1818年3月10日开庭的那天,韦伯斯特从容不迫地开始陈述。他旁征博引,侃侃而谈,从学院特许状的由来,讲到英美普通法中对特许权和契约的保护。这一辩词熔法、理、情于一炉,听(读)起来荡气回肠、感人肺腑。这篇真正的“最佳辩护”成为美国法治史上不朽的名篇:

“达特茅斯学院系私人之善业,存在已有半个世纪。学校的特许状由英王乔治三世核发,承认该院为法人(corporation)。对董事会来说,此特许状实为一份契约,因为当初校董会是以创办一所学校为由向英王提出申请的。特许状获准后,校董会便以私人资产和私人名义开办了这所学校。新罕布什尔法院所谓该校既从事公益应属于公众之论纯系标新立异,不能成为理由:试问有谁会指派立法机构去替他管理自己的善业呢?在此之前,又有谁听说过学院、医院或救济院所接受的馈赠居然会变成了对州政府的馈赠呢?由此足以证明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对达特茅斯学院的处理明显构成了侵占行为。

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法律去破坏契约义务。如果宪法不是一纸空文的话,那么,它在这一问题上必然会约束立法机关的权力。即使根据新罕布什尔州宪法的规定,该州亦无权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擅自对人民作判决并没收人民的财产。此外,法人的权利应与个人无异,法人的印信、文件和账本等乃是其财产,扣压其印信、文件和账本等无异于侵占其财产。

本案绝非通常的普通案件,而是非同寻常。它不是影响到达特茅斯一个学院,而且将影响到全国所有的学院和文教机构。……把这些文教机构置于时刻存在着的党争和变化不定的政见的控制下是一项危险的、极度危险的作法。如果此类特许权可以随时被夺走或损害,那么,财产也可以被剥夺和改变用途。……(这样的话,)所有高尚的灵魂都会离开学校而远去,学校遂成为政治角逐的舞台。”

说到这里韦伯斯特停了下来,含着眼泪哽咽地请求道:

“达特茅斯学院是个微不足道的教育机构,它的命运操在诸位手中。法官先生,你们可以把它毁掉,但请记住,它正揪着很多人的爱心。对于我来说,当看到母校面临四面楚歌时,就如同看到凯撒在元老院任人宰割。我并非母校的骄傲,但我仿佛听到母校在对我说:你是我的儿子。”

韦伯斯特的这番慷慨陈词令在场的所有人为之动容,一片鸦雀无声,连不轻易动感情的马歇尔也热泪盈眶。为了慎重起见,马歇尔决定暂时压制自己的感情,宣布延期判决。

州政府方面万万没有想到韦伯斯特会有这么一手,赶忙去巴尔的摩请来当时美国最有名的大律师威廉·平克尼(William Pinkney)。平克尼和被告商量了一个星期,很有把握地说他能够把案子翻过来。

第二次开庭已经是一年后的2月2日。平克尼要求重新听证,但马歇尔拒绝了他的要求,并称最高法院已作出判决,以5票赞成、1票反对、1票弃权宣判原告达特茅斯学院获胜。

发表于 2006-10-30 13:3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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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权利确定 达特茅斯学院枯木逢春

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词把案件分成两个问题:(1)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能否看成是联邦宪法所要保护的契约?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2)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构成毁约行为?

尽管在此之前的弗莱彻诉培克(Fletcher v.Peck)一案中,马歇尔已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即著名的保护契约条款ContractClause)宣布个人的财产属于不可被任何法律剥夺的既定权利(vestedright)之一,但在本案中,马歇尔把这一条款进一步延伸到了法人。

既然韦伯斯特以达特茅斯学院拥有免于州立法干涉的宪法契约权利为由,马歇尔遂着重分析契约条款和达特茅斯学院法律地位的关系。他发现,学院的特许状就是一份契约,特许状所确立的学院是一个私人团体而非像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所认定的那样是一家公共机构。为此,马歇尔开宗明义指出:

“毋庸置疑,本案的种种条件构成了一个契约。向英王申请的特许状是为了建立一个宗教和人文的机构。申请书本身就指出为此目的已有大量捐赠,一旦机构创立,就将转给该机构。特许状获准后,捐赠财产如约转让。可见,完整和合法契约所需之一切要素皆存在于在这一转让中。”

针对被告提出的“契约”一词包含了政府和它的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因此为了公众的利益,州议会有权根据形势的变化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改变契约的观点,马歇尔认为契约不能作如此随意的理解,契约是神圣的,它不会因为美国独立而失效,它保证一个法人存在的永久性。在这里,他对法人(corporation)进行了经典性的论证:

“法人是一个人为的、不可分割的、无形的、只能存在于法律的思考中。……作为纯粹是法律的创造物,法人拥有它根据最初的特许状所转让的特权,或有明文规定,或是自其存在之日起附带而来的。此外,它还有能够最好地实现其目标的那些特性。……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它的永久性(immortality),如果还有别的话,便是它的个体性(individuality)。被许多人恒久继承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看作是同一的,看作是一个单个人的行为。这些特权和特性使一个社团能够管理自己事务,掌握自己财产。……”

就这样,通过马歇尔的解释,宪法契约条款所包含的“财产权”包括了法人的权利,这样一来,以后立法机构对法人组织活动的立法调节都有违反契约条款之嫌。而且,马歇尔还强调了契约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未来立法部门对财产权的违反”,从而确立了一项对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宪法解释原则:各种形式的产权,不论是个人的还是法人的,也不管是来自契约还是来自市场,都可以得到宪法契约条款的保护。有的美国学者认为“这极大地扩大了契约条款的涵盖范围”。

斯托里(Joseph Story)大法官对马歇尔的看法作了保留。在单独陈述的赞同意见中,他对法人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法人实际上是“在一个特定的名称下由单独的个人联合起来的集合体,它具有组成它的自然人的某些豁免权、特权和能力”。而且,他两度强调:立法机关可以“在法人的特许状中”保留自己的权力,用以“控制或摧毁……某个法人的固有合法权利”。

既然学院是私人团体,州议会就不能干涉学院所拥有的绝对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管理权,因为宪法契约条款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产权,它不允许各州损害州与学院之间最初契约的义务。只要法人的行为或特许状是州与私人团体间的契约,它就免受立法机关的干涉。马歇尔的这一论断极大地保护了私人团体的独立性。斯托里的陈述多少修正了马歇尔判决的绝对性,他认为立法机关可以保留某些特权(prerogatives),包括在法人特许状中规定保留条款,允许立法机关改变或修正特许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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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神圣 宪政法治保驾护航

最高法院的判决,其具体的结果自然是达特茅斯学院获得了新生,由此确定和保证了美国私立学院的独立和自治以及与此密不可分的学术自由。为此,它的校史上写着:“惠洛克建立了学校,但韦伯斯特使它重生。”1901年,达特茅斯学院院长指出:“毫无疑问,在美国这片土地上,如果有哪个教育机构的名字和它的毕业生甚至它的创办者那样密不可分,那就是达特茅斯学院和韦伯斯特这个名字。”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成功,使韦伯斯特成为那个时代“律师界的领袖之一”。他对法律和宪法精密的分析和雄辩的论证显示了律师在那个时代的巨大作用。他震撼人心的辩辞证明了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的一个论断:法律实际上是法官和律师共同创造的。通过他们的司法辩护,律师在塑造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影响。一位美国法律史家写到:“毫不夸张地说,马歇尔时代的律师界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帮助空前绝后,无与伦比。”美国后来的一位大法官也感慨道:那是“美国律师界辉煌的时期,巨人辈出”。

但本案更深远的影响在于,私人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免于政府的政治干预。通过把宪法的契约条款用于保护法人权利免受各州的干涉,马歇尔从宪法上极大地限制了各州的权力,结果,不同形式的私人经济和社会活动便拥有了不受各州政策调节和干预的权利。这就鼓励了私有企业、民间组织(如基金会)的蓬勃发展,为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工业化时代的“自由放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英国著名法律权威亨利·梅因教授(SirHenry Maine)曾在1885年撰文指出: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成为“许多美国大铁路公司成功的基础”。正是它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了对经济力量的充份利用,由此取得了开拓北美大陆的成就”。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得到了契约条款的严格保护,而在当时,宪法中没有其他的条款能够作到这一点。因此,很多法律史家认为这也是对美国商法的一大贡献。他们认为马歇尔在达特茅斯案及其他一些财产案上的判决“促进了商业,塑造了法律使之符合市场的要求和实践,发展了原则性规范,使之能够与商业交往的机制和对财产能动和广泛的使用相一致”。

但物极必反,到20世纪初,企业法人以契约神圣权来损害个人特别是劳工基本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日趋严重。时代的变迁,也促使最高法院开始缓慢地对契约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

但总的来说,最高法院这一判决使契约神圣性的观念在美国深人人心,契约得到了普遍的尊重。时至今日,每当一个法人团体向政府申请特许状时,有关机构都根据当年斯托里的建议对特许状的内容作一些限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政府有权修改或撤销特许状,作为私人团体与政府协议的一部份。

发表于 2006-10-30 13:4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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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神圣 宪政法治保驾护航

最高法院的判决,其具体的结果自然是达特茅斯学院获得了新生,由此确定和保证了美国私立学院的独立和自治以及与此密不可分的学术自由。为此,它的校史上写着:“惠洛克建立了学校,但韦伯斯特使它重生。”1901年,达特茅斯学院院长指出:“毫无疑问,在美国这片土地上,如果有哪个教育机构的名字和它的毕业生甚至它的创办者那样密不可分,那就是达特茅斯学院和韦伯斯特这个名字。”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成功,使韦伯斯特成为那个时代“律师界的领袖之一”。他对法律和宪法精密的分析和雄辩的论证显示了律师在那个时代的巨大作用。他震撼人心的辩辞证明了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的一个论断:法律实际上是法官和律师共同创造的。通过他们的司法辩护,律师在塑造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影响。一位美国法律史家写到:“毫不夸张地说,马歇尔时代的律师界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帮助空前绝后,无与伦比。”美国后来的一位大法官也感慨道:那是“美国律师界辉煌的时期,巨人辈出”。

但本案更深远的影响在于,私人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免于政府的政治干预。通过把宪法的契约条款用于保护法人权利免受各州的干涉,马歇尔从宪法上极大地限制了各州的权力,结果,不同形式的私人经济和社会活动便拥有了不受各州政策调节和干预的权利。这就鼓励了私有企业、民间组织(如基金会)的蓬勃发展,为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工业化时代的“自由放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英国著名法律权威亨利·梅因教授(SirHenry Maine)曾在1885年撰文指出: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成为“许多美国大铁路公司成功的基础”。正是它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了对经济力量的充份利用,由此取得了开拓北美大陆的成就”。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得到了契约条款的严格保护,而在当时,宪法中没有其他的条款能够作到这一点。因此,很多法律史家认为这也是对美国商法的一大贡献。他们认为马歇尔在达特茅斯案及其他一些财产案上的判决“促进了商业,塑造了法律使之符合市场的要求和实践,发展了原则性规范,使之能够与商业交往的机制和对财产能动和广泛的使用相一致”。

但物极必反,到20世纪初,企业法人以契约神圣权来损害个人特别是劳工基本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日趋严重。时代的变迁,也促使最高法院开始缓慢地对契约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

但总的来说,最高法院这一判决使契约神圣性的观念在美国深人人心,契约得到了普遍的尊重。时至今日,每当一个法人团体向政府申请特许状时,有关机构都根据当年斯托里的建议对特许状的内容作一些限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政府有权修改或撤销特许状,作为私人团体与政府协议的一部份。

发表于 2006-10-30 13:4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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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通行的金科玉律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私有财产的确定和确认需要契约来规范,显然,政府的更替、社会的变动、阶级的冲突都可能影响到契约的有效性。为此,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特别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反观国内,居然有“强制拆迁”这样赤裸裸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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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0 16:3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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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mileswei2006 于 2006-10-30 13:43 发表
一个通行的金科玉律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私有财产的确定和确认需要契约来规范,显然,政府的更替、社会的变动、阶级的冲突都可能影响到契约的有效性。为此,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特别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 ...


咱们只说西方的,中国的和他们不是一个系统:si82
我兰已经凋零

发表于 2006-11-1 13:40 |显示全部楼层

联邦至上原则和宪法默许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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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年发表的《独立宣言》中,北美13个英属殖民地宣布脱离英国独立,成为“独立和自由的国家”,但“美利坚合众国”这个国名却是在1781年3月美国《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生效时才最后定下来的。即便如此,美国仍就是13个独立国家的反英联盟,现代意义上的美国联邦政府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于1789年4月正式成立的,至此,美国在法律上才成为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国家。

由于独立的各邦(states,也可以说是独立的各国)在先、统一的联邦在后,或者形象地说是先有儿子、后有老子,美国这样一种独特的建国史使州和联邦的关系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究竟是联邦政府拥有唯一的主权,还是各州和联邦同时拥有主权?或者说白了,究竟谁大谁小,谁听谁的,便成为美国建国初年争吵不休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主张加强联邦政府权力的人结成联邦党,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的人便成为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并组成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也称杰弗逊共和党[Jeffersonian Republicans],今天美国民主党的前身)。

虽说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之中,并将未列举的剩余权力归属于各州,似乎表明两者分权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但是,美国宪法同时也规定联邦国会可以通过“所有必要和适当的法律”来完成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授权,这就为联邦政府权力的扩张孕育了可能性。

不过,可能性如果要成为一种现实还需要“助产士”的帮助,在美国,这个把宪法的文本变成现实规范的助产士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美国建国初期,他们对马卡洛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案的审理和判决,部份地理清了联邦与州的关系,确立了法院在解释宪法方面的权威地位。

发表于 2006-11-1 13:41 |显示全部楼层

一、税收小事情 原则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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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13个“独立和自由的邦”之所以制定宪法、组成联邦,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整合内部商业和统一对外贸易。制宪前,各州为了争夺商业利益不断争吵,商战频繁。联邦成立后,各州依然倚老卖老,我行我素,常常以牺牲联邦的利益为代价追求本州的利益。

但各州遇到了一个强有力的对手,这就是华盛顿政府的第一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如果说华盛顿的威望和品德巩固了新成立的联邦政府的话,那么,是汉密尔顿的天才维护了联邦政府的顺利运转。他上台后首先承诺偿还联邦政府期间欠下的内外债务,因为它们是“获得自由的代价,美国的信誉曾一再作为对此的保证”,据此,他重建了政府的信用。

作为坚定的联邦主义者,汉密尔顿力主仿照英格兰银行模式建立一个美国的中央银行——合众国银行(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存放联邦基金,为兴建跨州的道路和运河等全国性项目提供必要的资金。由于宪法中没有授权国会建立这一银行,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和国会领袖詹姆斯·麦迪逊(均为民主共和党人)坚决反对建立银行。1791年年初,美国国会经过激烈辩论后通过了财政部长汉密尔顿提出的《关于建立国家银行的报告》,决定建立第一合众国银行。

华盛顿总统在签署这一法案前倾听了支持和反对建立银行的两派意见。他告诉汉密尔顿:除非他能够回答杰弗逊和麦迪逊等人的质疑——即宪法没有授权联邦政府建立中央银行的问题,否则,自己不会签署这一法案。为此,汉密尔顿写下了著名的意见书,提出在宪法中“既有明示的权力,也有默许的权力”,由于政府所管理的事务错综复杂千头万绪,因此宪法所授予政府的权力应该“从宽解释”,根据宪法中“必要和适当”条款,总统为履行宪法赋予的责任,必须有“极大的行动自由”。华盛顿被说服了,遂签署了该法案。

第一合众国银行虽然建立了起来,但国会只给了它20年的经营特许状。1811年特许状到期后,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国会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不再续发特许状,废了该行。

第二年(1812年),美国因为英国在拿破仑战争(1803—1815)中强征美国海员、破坏美国与欧洲大陆的中立贸易、鼓动和联合美国西部印第安人部落反美等原因与英国交恶,爆发了第二次美英战争(1812—1814)。虽然美国勉强打赢了这场战争,但国内经济却因为战争期间的封锁和破坏而困难重重,军费的增加和战债的发行使本来就很脆弱的联邦财政更加混乱不堪。当时,美国市场上合法的货币只有金银两种,金银货币又重又大,携带不便,民众纳税还债时只好选择地方银行发行的纸币。而地方银行鱼龙混杂,管理不善,造成纸币泛滥,信用全无,面值大跌,形同废纸。

为了整顿这一混乱的局面,更是为了支付政府欠下的战债,国会的民主共和党人不得不再走联邦党人的老路,在1816年通过了建立第二合众国银行(the second band of the United States)的法案,授予它为期20年的经营特许状。当年最激烈反对建立第一合众国银行的詹姆斯·麦迪逊此时已是美国总统,为形势所迫,他也不得不签署了该法案。

第二合众国银行拥有发行纸币、代理国库的职能,但其资本的五分之四为私人所有,主要业务也为私人所控制,因此严格说来不是一个政府银行。

第二银行开张营业后,逐步改善了全国混乱的金融秩序,但同时多少也抢了各州州立银行的地盘和生意。后者为此把它视为眼中钉肉中刺,纷纷对它加以限制,其中马里兰州(Maryland)最为积极。为了把联邦银行挤走,马里兰州议会通过了一项税法,规定未经州立法机关核准特许(chartered)的银行,每年必须一次性向马里兰州缴纳15000美元的营业税,或者在其所发出的票据上贴上马里兰州的印花,并据此向州政府纳税,否则不得在马里兰州营业。矛头直接指向了设在该州巴尔的摩市的联邦分行。

但该州联邦分行也毫不含糊,主动出击,拒绝交税。1818年春末,根据事先安排,巴尔的摩联邦分行的出纳员詹姆斯·马卡洛(James McCulloch)向分行主任解付了一大批未贴有印花税的钞票,不久,这批钞票开始在巴尔的摩市内流通起来。马里兰州政府遂向州地方法院控告马卡洛违反州税法,法院判马卡洛败诉并罚款100美元。马卡洛在联邦政府的支持下将案子上述到马里兰州的上诉法院,但该院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06-11-1 13:44 |显示全部楼层

二、最高法院接案 宪法新解释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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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美元事小,但州政府是否有权征税却是个原则问题。在马卡洛的要求下,马里兰州的上诉法院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下达“错案复审令”(writ of error。这是普通法中上诉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可以要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送交案卷,请它就该案的法律运用是否得当进行审查),对此案进行复审。而这正是马歇尔(Marshall)法院求之不得的,因为当时社会上不光是关注合众国银行课税是否合乎宪法这个问题,而且对联邦政府所采取的改进国内基础设施的一些项目是否合法也存在忧虑。

1819年2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凭着直觉,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一眼就看出此案的重要性,不再囿于当事人每方只能聘请2位律师的成规,允许双方各请3位律师。

合众国银行搬出了当时的“梦之队”:著名大律师威廉·平克尼(William Pinkney)、联邦政府总检察长威廉·怀特(William Wirt)和刚刚为母校打赢官司的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平克尼是美国初期的著名外交家和政治家,出使过英国和俄国,作过联邦总检察长,当过半届参议员。从1815年开始到1822年去世,他是马歇尔法院上最出色的庭辩律师。当时的法院书记员被他的魅力所征服,认为他是“最聪明的人”。就连马歇尔也认为:在推理方面没有人能像平克尼那样“清晰而又透彻”,是他“作为大法官所见过的最了不起的人”。因此,马歇尔在好几个案子中干脆照搬平克尼的辩辞。

被告的律师以马里兰州检察长马丁(Luther Martin)为首。马丁也不是一般人物,他虽然是马歇尔的同辈人,但却参加过1787年费城(Philadelphia)的制宪会议,自认为对宪法的本意有着最权威的理解。1778-1805年间他是马里兰州的检察长,1818年他70岁时重新出山,再次成为该州的检察长。作为当时最有名的律师之一,1807年他在马歇尔负责的联邦巡回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同时还兼任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到19世纪末,最高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国会才在1891年通过法律,允许他们不再兼任巡回法院法官,设立专门的巡回法院法官),不顾杰弗逊政府的政治压力和社会舆论的批评,帮助前副总统布尔(Aaron Burr)打赢了“叛国罪”的官司,名噪一时。(为布尔辩护不仅损害了马丁的声誉,而且也让他蒙受经济损失。虽然布尔逃过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定罪,但他同时还面临俄亥俄地方法院对他反政府阴谋的指控,为此马丁为他支付了2万美元的保释金,结果布尔却跑到法国去了,保释金自然没收。打完马卡洛案后,马丁不慎中风,影响了智力,晚年入不敷出,相当凄凉。1822年马里兰州议会特别通过一项决议,呼吁全州律师每人捐献5美元帮助马丁度过困境。但不到一年,1812年又从法国回到美国的布尔此时通过当律师发了一笔财,遂把马丁接到自己纽约的家中作为食客,直到1826年马丁过世。)

这场由6位大律师出场的法庭辨论可谓是19世纪最精彩的司法大战。从1819年2月22日到3月3日,围绕着联邦和州的关系、宪法的含义以及抽象的主权理论,双方唇枪舌战,你来我往,辨论了整整九天。

利用其他人都不具备的优势——亲身参与过宪法的制订,马丁大谈特谈必须遵从“宪法制定者当时的解释”,而这个解释就是制定者反对“默示的权力”,因此,国会无权建立宪法没有授权的合众国银行。他进一步指出:退一步说,即使国会有权这样作,各州“也可以在自己的版图”内对其行使征税权。他承认:费城会议没有对征税主体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但是,各州在批准讲座宪法时都明确表示了“除了关税以外,州的征税权是绝对没有任何限制的”。为了加强自己的说服力,他甚至找出当年维吉尼亚州批准宪法代表大会的类似观点,而这一观点恰恰就是当时的代表、现在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提出的。

听了马丁的慷慨陈词,马歇尔差点吓出一身冷汗。他告诉自己的法官同事:“我很担心自己在批准宪法的辩论中说过蠢话,还好,它们不像我想象的那么糟。”

虽然这次庭辩是马丁律师生涯中最精彩的一次,也丝毫不亚于他的对手,但他还是没能赢得这场官司。3月6日,最高法院以7比0作出判决,推翻了州法院的决定。

在判决词中,马歇尔大量地借助于平克尼等原告律师的论据,并借题发挥,阐发了联邦党人对联邦与州关系的看法。在马歇尔看来,此案涉及了三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第一,究竟是各州分别拥有主权,还是合众国人民集体拥有主权?第二,国会准许成立联邦银行是否符合宪法?第三,如果符合宪法,马里兰州是否有权对其征税?

在第一个问题上,针对马里兰州律师搬用的美国建国之父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提出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是由各州委托的,后者才是唯一真正拥有主权的;中央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服从于唯一保有最高统治权的各州”的著名论据,马歇尔考察了宪法起源的历史,他指出:美国联邦宪法曾提交给各州人民讨论,并由他们特别选举出来的代表会议批准通过而“获得充份权威”,因此,其结果是联邦“政府直接产生于合众国的人民,并以合众国人民的名义‘确认和建立’”。各州的确拥有主权,但是这一主权与联邦的主权发生碰撞时,州的主权必须服从于联邦的主权,因为“联邦政府断然是而且真正是一个属于合众国人民的政府。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它都是来源于人民。它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并直接对人民和为人民的福祉而行使”。这段论述成为美国联邦主权经典性的界定,从根本上动摇了州权至上理论的全部依据。

关于第二点,被告又搬用维吉尼亚州1790年对国会通过准许成立第一合众国银行法律的抗议,以及杰弗逊对该法律的批评。他们认为,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明文规定未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由各州保留,同时各州又有管理商业的权力,而银行便是一种应由州政府管理的商业机构。宪法并没有授权联邦政府建立银行这类法人团体,尽管宪法允许国会通过一切必要的法律来保证宪法所授予的权力,但建立合众国银行并不属于必要的法律之列。1811年以来这类银行不复存在即可证明。

对此,马歇尔一方面承认联邦政府只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力部门之一,只能行使宪法所授予它的那些权力,但另一方面,他引用汉密尔顿1791年关于建立银行的意见书,并对汉密尔顿的思想进行了强有力的阐述,提出了解释宪法的“默许权力理论”(implied power doctrine)。他注意到,尽管宪法所规定的联邦政府权限中没有建立银行这类法人社团的内容,但与宪法的前身《邦联条例》中邦联所授权力都要“确切表述”不同,它没有排除“附带的或默许的各种权力。”

马歇尔进一步认为,联邦政府不是依据一部试图解决一切问题的、包罗万象的法典所建立的,相反,宪法只是给出了联邦政府结构及权力的总纲,列举了其最重要的职责,而它的其他权力则可以“根据这些职责的本质来推导出来”。最后,他得出掷地有声的结论:“我们决不能忘记这是一部需要我们解释的宪法。”

从宪法的起源和本质这一前提出发,马歇尔论证了联邦政府建立第二合众国银行的正当性。宪法明确赋予了联邦政府如下的权力:征税、举债、调节商业、建立军队和宣战等。因为这些规定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所以国会应该拥有行使这些权力的具体手段。就本案而言,合众国银行就是一个执行国家财政政策的基本和有效的工具。鉴于宪法的第一条第8款授权联邦政府通过“执行其上述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一切法律”(史称“necessary and proper”clause,必要和适当条款),第二合众国银行的建立和存在合乎宪法。

最后,对一个州是否可以运用宪法保留给它的征税权来向联邦银行课税这一问题,马歇尔强调: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宪法和联邦法律“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史称“Supremacy Clause”第6条最高条款),国会有关建立合众国银行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州的征税权虽然重要,但它受制于宪法。一个州不能向它的主权管辖不及的法人主体课税。如果允许一个州对联邦银行课税,那么它也可以向其他联邦机构诸如邮政、铸币、专利、海关和联邦法院课税。这样一来,马歇尔引用韦伯斯特的话说:“州的征税的权力就会演变为毁灭的权力”,各州就可以完全粉碎美国人民在宪法所确定的“政府全部目标”。“这决不是美国人民所希望的。他们无意于让他们的政府依赖于各州。”因此,他的结论是:“各州无权利用征税或其它方式阻滞、妨碍、拖累或以任何方式控制国会为行使已授予联邦政府之权力而制定的合宪法律的实施。”

发表于 2006-11-1 13:48 |显示全部楼层

三、联邦是否至上 主权急诊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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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的影响几乎和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一样重大而又深远。 正像马歇尔给同事斯托尼(Joseph Story)大法官的信中所称,如果马里兰州的看法获胜流行,“宪法就会转变成原来的邦联”。

通过这一判决,马歇尔提出和实践了解释宪法的“默许权力理论”,并利用这一理论推翻了马里兰州的一项法律(税法)和一项判决。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他还解释并实践了宪法第6条的规定(supremacy clause),特别是第1条第8款第17项的“必要和适当条款”。马歇尔认为这一条款出现在列举国会权力的第1条第8款中,而不是出现在限制国会权力的第9款里,这说明它的含义是扩大而非降低国会行使其授权的能力。这就是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默许权力”。在判决中,他对此作出了如下的经典表述:

“联邦政府虽在其权力方面受到限制,但在其行动范围以内却是至高无上的。”

“像所有的人都必须承认的那样,我们也承认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且这种限制是不能逾越的。但是我们认为,对宪法的正确解释必定允许联邦的立法机构有权自由决定执行宪法授权所需采用的手段,以便使该机构得以按照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其既定的崇高职责。如果目的是合法的,如果它又是在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内,那么,一切手段只要是适当的,只要是明显适合于这一目的,只要从未被禁止过,并且是与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相一致,就都是合乎宪法的。”

对这一案件的判决在当时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马里兰等州都不服气,它们认为第二合众国银行主要不是一个联邦的机构,而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外带一些为政府服务功能的商业银行,在它的3500万美元的资本中80%的股份为私人所有,私人股东控制了董事会五分之四的席位。俄亥俄州干脆就不授受判决,照常对合众国银行征税。为了表明对最高法院判决的不满,一位征税官跳过营业所的柜台,直接从合众国银行地方分行的保险柜中“劫走”了10万美元。

面对一些法学家有关联邦性质和宪法真谛的非常专业的批评,马歇尔也不得不在报纸上先后以“联邦之友”和“宪法之友”的笔名发表一系列反驳文章,进行论战,为这一决定辩解,进一步阐述他的联邦观和宪法观。

倡导州权的人则尤为痛恨马歇尔对美国宪法的“从宽解释”、对“默许权力”的阐述,杰弗逊在私下里甚至鼓励公民反对这个判决。甚至连亲自签署成立《第二合众国银行法》的前总统麦迪逊对马歇尔的判决也有微辞。作为宪法之父之一,麦迪逊对宪法有相当深入的研究,在其总统任期内,他也比较支持最高法院某些有助于加强联邦政府的判决。尽管如此,他相信“把普遍和抽象的原则与这一特定案子交织在一起是不合时宜的”,马歇尔判决的真正危险是“给予任意解释宪法的高度赞许,而这种解释方式看来会打破旨在规定国会具体权力的界标,会取代目的与手段之间明确的联系,会取消国会立法应有的慎重,其结果是无法再对国会加以可行的限制”。

在他们的影响下,1820年维吉尼亚议会通过决议,表达他们对马卡洛案“最严正的抗议”,建议成立一个新的法院来决定涉及宪法“这个契约之下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权力”的问题。显然,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马歇尔的雄辩言辞,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联邦与州复杂的权力关系,特别是南方各州对自己主权根深蒂固的认同问题,只有内战的炮火才最终解决了这个问题。不过,就事论事而言,民主党总统杰克逊(Andrew Jackson)最终替他的民主党前辈报了一箭之仇,1832年,他以违反州权、剥削民众为由否决了国会延长第二合众国银行特许状的法律。

麦迪逊表示出的担忧不无道理。后来很多的保守派学者也认为,马歇尔对联邦至上的阐发使国会几乎可以任意立法,联邦机构可以随意管制。马歇尔对宪法的这种广泛解释,使联邦政府可以随着社会的需要根据这一“必要和适当”条款来通过新的法律,从而不断扩大其管理权限。

基于对宪法的这种理解和解释,美国政府终于在1912年建立起了永久性的中央银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系统,而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最终在20世纪30年代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新政”(New Deal)中达到了顶点。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几乎卷入了美国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社会保障到文教事业,从个人自由到集团权益,到处可见政府干预之手。各级政府特别是联邦政府因此日益庞大,臃肿不堪,官僚机构尾大不掉,最终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倡导“政府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政府本身就是问题”的里根(Reagan)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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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 13:53 |显示全部楼层

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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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

 

先有独立的各州,后有统一的联邦,美国这一独特的建国史使各州拥有广泛的权力。

各州虽有权管理州内的工商业,但不得不把管理州与州之间的经济活动(美国宪法称之为interstate commerce“州际贸易或州际商务”)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的规定,管理对外贸易、州际贸易和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属于联邦国会的权限。但纸上的规定要化为法律的实践还需要一个过程,而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Ogden)为联邦最高法院确定联邦政府州际贸易权提供了绝好的机会。

发表于 2006-11-1 13:54 |显示全部楼层

一、狼烟乍起 汽船垄断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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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狼烟乍起 汽船垄断引发争议

要弄清楚这个案件,不能不从大名鼎鼎的汽船发明人罗伯特·富尔顿(Robert Fulton)说起。

富尔顿是位爱尔兰裔美国人,沉醉于蒸汽动力船(汽船)的发明,但苦于资金不足,便跑到法国,向当时称雄欧洲大陆的法国皇帝拿破仑一世推销他的发明,寻求拿破仑的资金支持。他告诉拿破仑,他的这项发明将帮助法国控制海洋,从而制服它的老对手英国。但拿破仑有眼无珠,把富尔顿看作是一个美国骗子,根本不相信他会发明出可以使用的汽船。穷途末路之际,富尔顿遇到了一个来自祖国的伯乐——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总统派往法国的外交公使罗伯特·利文斯顿(Robert Livingston),他当时在法国的任务是谈判购买法国控制下的密西西比(Mississippi)的出海口新奥尔良。

利文斯顿可非等闲之辈,有钱又有地位,曾经是纽约的第一位大法官,当年华盛顿的首次总统就职典礼就是他主持的。他不仅极具政治头脑,利用拿破仑扩充国库进行战争的需要买下了整个法属路易斯安那,使美国的版图一下子扩大了一倍,而且也有非凡的商业眼光,极有远见地预料到汽船的价值,毅然向富尔顿的发明投资。为了确保收回投资,1801年,他利用关系说服纽约州议会通过法律,给予他和富尔顿在纽约州水域垄断汽船运输的特权。他最主要的理由是这一投资的风险太大了,不如此不足以保证他们的利益回报。

经过6年的反复试验,富尔顿的第一艘汽船“克莱门特”号(Clermont)终于下水了。纽约州议会惊喜万分,在1808年又对1801年的特许状作了有利于垄断的修改。它规定,未经利文斯顿和富尔顿的允许,任何汽船都不得进入纽约州水域。如有胆敢闯入者,利文斯顿和富尔顿有权予以扣压。同时,他们又以保护富尔顿发明的汽船的专利为由,把汽船航行的垄断权进一步延长为30年。

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法激怒了其他进行汽船试验的航运商人,其中一位深受其害者是新泽西州(New Jersey)商人埃伦·奥格登(Aaron Ogden)。与利文斯顿一样,奥格登也是亦官亦商,独立战争期间是华盛顿麾下大陆军的上校,后又担任一届联邦参议员,故在新泽西州很有影响,1811年他当选为该州州长。在他走马上任前夕,新泽西州议会通过对纽约州的报复性法律,授权该州公民,如果他们的汽船被利文斯顿和富尔顿扣压,他们也可以扣压任何一艘在该州水域的纽约州船只。

纽约州则以牙还牙,不甘示弱,在1811年4月通过一项新法律:进入纽约州的外来汽船不仅将被扣压,而且将由该州法院审判。

奥格登为官不误经商,他找到一位叫丹尼尔·杜德(Daniel Dodd)的能工巧匠,共同投资建造了一艘改进型汽船“海马”号(Sea Horse),在新泽西州水域风营运。他仿效利文斯顿的作法,说服新泽西州议会授权他和杜德垄断新泽西州水域的汽船营运,其他营运者都要向他申请执照。

奥格登这样作的目的不是想从发照中赚钱,而是出于与纽约州斗争的需要。在他的建议下,1814年2月纽约州政府为解决汽船垄断引发的争端召开了一次听证会。此时已不再担任州长的奥格登极力向参加听证的纽约州官员说明:以保护专利为名进行的汽船垄断毫无意义,富尔顿的汽船是对另一位先驱者弗奇(Fitch)发明的改进,而杜德又改进了富尔顿的设计,因此,任何垄断都无法遏制发明创造。尽管听证会的参加者向州议会建议结束给富尔顿的垄断权,但州议会固执己见,强调法律的神圣,拒绝接受听证会的建议。

奥格登不仅未能摆平与纽约州的争端,更糟糕的是他后院起火,富尔顿的律师跑到新泽西州议会,要求它撤消授予奥格登的发照权,并称“如不取消这一法律,贵州就将成为毛贼大盗的庇护所”,因为奥格登的所作所为就是试图剽窃富尔顿的劳动成果。奥格登的律师则强调新泽西州有权抵抗这种压迫性的垄断体制,否则该州的公民就会为纽约州所奴役。

虽然新泽西州仍然保留了报复纽约州的法律,但奥格登本人的事业却屡遭挫折。先是他所在的政党在州议会选举中失利,接着新议会又在1815年取消了给予奥格登的特许权。内外交困之中,奥格登只好从纽约的利文斯顿那里买下了从其家乡伊丽莎白城到纽约这条航线的垄断经营权,为期十年,以摆脱财政上的困境。由此,他从一个反垄断的斗士褪变成一个垄断者。谁料想,他刚开始经营不久,一位年轻的船主便向他发起了挑战。

发表于 2006-11-1 13:59 |显示全部楼层

二、铁心打官司 吉本斯叫板奥格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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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后来者叫汤姆斯·吉本斯(Thomas Gibbons),是位来自乔治亚州(Georgia)的种植园主,富有而又敢于冒险。看到汽船航运有利可图,他便在伊丽莎白城的一个小河口建了一个码头,购买了汽船,请范德比尔特(Cornelius Vanderbilt,他后来成为著名的铁路大王)驾驶,在奥格登的眼皮底下大模大样地经营起到纽约的航运业务来,大抢特抢奥格登的生意。这一做法显然违反奥格登的特许权,当地法院遂判吉本斯侵权,责令他立即停业。吉本斯一气之下闯到奥格登家要和他单挑决斗,奥格登拒绝,反告他私闯民宅,结果吉本斯被罚款8000美元。

冷静下来之后,聪明的吉本斯想出了一个变通的办法来应付法院的决定。他开着自己的汽船在新泽西的沿岸接送零星的散客,然后把他们送到伊丽莎白城奥格登的船上。奥格登对这一增加自己客源的作法自然不会反对,但利文斯顿不干,他认为奥格登只能运送伊丽莎白城的客人到纽约,而不能运送来自新泽西其他地方的乘客,而吉本斯的作法等于他直接参与了特许航线的营运。

利文斯顿把奥格登和吉本斯两人同时告到法院,指控他们联手损害他的垄断权。法院判奥格登和吉本斯败诉,奥格登继续营运,但吉本斯的生路却断了。

吉本斯越想越窝火,便旧案重提,再次与奥格登打起了官司,只不过地点由新泽西的法院改为纽约的法院。虽然吉本斯告的是奥格登,但奥格登的特许权又是从利文斯顿和富尔顿这两个大垄断者那里买来的,因此,实际上涉及的却是可恶的地方保护体制。

审理此案的是纽约大法官詹姆斯·康德(James Kent)。此公学识渊博,经验丰富,声望极高,就连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遇到难办的案子都要向他移樽求教,而他的判决书更是律师资格考试的必读书。康德的司法哲学非常保守,那就是法官必须阻止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压制。对这个案子,他的态度非常明确:利文斯顿和富尔顿的30年特许权是一项神圣的个人产权,必须得到尊重。

但吉本斯也念念有词,强调他的船经过合法登记,拥有从事沿海州际贸易执照。而且,根据美国宪法,只有国会才有权管理州际贸易。

康德回答说,国会的确拥有州际贸易的管理权,但各州却保有管理州内贸易的全权,所以它有权授予利文斯顿和富尔顿30年垄断权。纽约只是禁止外州汽船的进入而没有禁止其他船只如帆船。吉本斯的执照只是纳税的凭证,而非他自己所称的贸易执照。为此,康德判吉本斯败诉。

吉本斯拒不服输,决定把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讨个公道。虽然最高法院已决定在1821年审理此案,但由于程序上的原因,一直拖到1824年才开庭。到那时为止,最高法院还从未就宪法中州际贸易条款作过判决。

为了打赢官司,吉本斯找到在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案中名扬四海的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以及联邦政府检察长威廉·怀特(William Wirt)作原告律师。为预防不测,吉本斯重写了自己的遗嘱,留下一笔4万美元的巨额遗产给他的继承人来继续打这场官司——如果他遇到不测的话。看来,吉本斯是乌龟吃秤砣,铁了心要把官司打下去。

奥格登也不含糊,请到了著名大律师威廉·平克尼(William Pinkney)作他的律师。正当大家准备看这两位大律师如何较劲时,平克尼却在接下案子后不久去世。但代替平克尼的厄梅特(Thomas Ernmet)也非等闲之辈,他是来自爱尔兰的移民,在爱尔兰他先是学医行医,后来改行成为律师。他积极参加反对英国对爱尔兰统治的政治斗争,为此坐了4年大牢,出狱的条件是离开爱尔兰,就这样,1804年他经法国来到美国纽约,不久成为纽约的著名律师,1812年成为纽约州的检察长。对他来说,奥格登的事就是纽约州的事,因此,他决心全力以赴打赢这场官司。

发表于 2006-11-1 14:02 |显示全部楼层

三、韦伯斯特慷慨陈词 马歇尔妙语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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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年2月4日最高法院开庭,一场长达5天的智力较量开始了。双方律师使出浑身解数阐明他们对宪法的理解。大法官詹姆斯·韦恩(James Wayne)后来曾评论说:“就律师的辩论所表现出的渊博学识和非凡智慧”而言,没有哪一个案子能够超过吉本斯案。在长达240页的最高法院裁决书中,有186页记载双方律师的精彩辩论。

韦伯斯特的陈述相当巧妙,他先对詹姆斯·康德的渊博知识和能力表示敬佩,接下来描述了汽船航运垄断在纽约、康涅迪格和新泽西三州间形成的敌对气氛:它们各自为政,相互报复。这一景象难免令法官们想起宪法通过前美国各州以邻为壑的“商战”。针对康德的主要论点“汽船垄断并没有违反国会的任何禁令或现存法律”,韦伯斯特声称,国会是唯一有权管理州际贸易的机构,它的无所作为是为了让商人可以自由地经商,没有禁令、未制定规则正是管理州际商业的一部份,这不足以证明各州可以各行其是,只为少数人牟利,而康德的立场似乎在暗示州际商业该由州和联邦双重控制,这种强调各州权力的论调“是十分有害和危险的,如果予以接受,无人能知道它止于何处”。这样,韦伯斯特就把问题从商业条款转到了当时流行的联邦与各州共同拥有主权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上。

韦伯斯特指出,就本案而言,吉本斯已注册从事沿海贸易,如果国会没有要其他的营业执照,这样一个执照就足矣。联邦政府允许他从事州际商业,是州法在限制他。怀特接着补充说,从联邦政府的角度,纽约、康涅迪格和新泽西三个近邻州因汽船垄断“几乎处于战争的边缘,施加善意和公正的干预是最高法院的崇高职责”,他不无危言耸听地警告道:“法官先生们,如果你们不施以友好的援手,根除纽约州播下的无政府的种子,你们将会面对一场内战!”他还进一步解释说:为什么利文斯顿和富尔顿没有向联邦专利机构申请合法的专利权(可以保护14年),而转而向纽约州寻求垄断特许权呢?因为纽约州给了他们更优惠的条件,但这已侵害了其他人的权利,也超越了州权的限度。

奥格登的律师则强调必须从严解释联邦宪法,因为宪法第10项修正案明确规定,未授予联邦和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属于各州。据此,他在康德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辩护说:宪法并没有规定航行水域归联邦政府专管而与所在的各州无关,授予汽船航行垄断权就如同修建和管理公路和运河一样,各州有权决定。他还对宪法中的州际商业条款咬文嚼字,认为“商业”(commerce)的含义只是“物物交换”,即贸易,因此,吉本斯所从事的客运业务不在其中,不属于州际贸易。

法庭辩论受到广泛的报道,令万众瞩目,成为当时美国的一大热门话题。因为这时,连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俄亥俄州也效法纽约通过了不允许纽约州船只进入本州的法律,这意味着汽船战将从沿海蔓延到密西西比河。更重要的是,刚刚两年前,当时的门罗(James Monroe)总统否决了国会通过的一项兴建州际公路的法律,而其根据就是宪法对国会授权有限:宪法的“唯一授权是征收与外国贸易的关税,并防止各州间征收关税”。因此,吉本斯案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对国会权力范围的理解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原定的判决之日,大家都涌向最高法院,翘首以待,打算聆听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的裁决。但节外生枝,马歇尔在拜访门罗总统时从马车上摔下造成肩膀脱臼,结果只好推迟到3月2日再开庭判决。尽管肩伤未愈,但因事关重大,年近古稀的马歇尔还是颤颤巍巍地宣读了最高法院以7比0作出的判决。

一如既往,马歇尔首先确定了解释宪法的两个原则:必须从宪法文字的“自然的含义”(natural sense)来理解宪法;特定的宪法权力范围应该考虑“授予这一权力所要到达的目的”。为此,他首先从“商业一词的含义入手进行分析。

马歇尔指出,“商务”一词不仅仅是辩护律师所云的“买卖”或“物品交换”(the interchange of commodities),它更是一种“流通”(intercourse)。它涵盖的是国与国之间、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所有形式的商业流通,受制于开展这种流通而制定的规定。难以想象这种管理国与国之间的制度将排除所有有关航海的法律。他提醒听众说:宪法中让联邦政府管理外贸,包括航海,是当年美国人民接受这一政府的主要原因。在引用了宪法第1条的第9款——“开往和离开一州的船舶不得被强迫在他州入港、出港或交纳关税”——后,他说:“这些言词直接涉及到航海。”

在否定了辩护律师客运不是一种商业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国会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各州是否能够制定各自的管制州际交通(interstate traffic)的法规?如果没有,纽约州是否依然可以把汽船垄断看作是管理其州内事务的一部份?显然,康德法官和辩护律师对后一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

在这关键时刻,马歇尔的话音却由于肩伤疼痛而低了下来,听众都涌到前排想听个仔细。

马歇尔不紧不慢地解释说:宪法中有关外贸和州际商业条款中的商业显然不完全是一州的内部事务。“在管理对外商业时,国会的权力也不会受到这些州管辖范围的限制。如果不能超越各州的司法管辖界限,国会的权力也就一无是处。美国与外国的贸易也是全美国范围内的贸易。……如果航行开始或止于某一州内的港口,那么,就可以在该州行使国会的权力。”因此,如果国会愿意,它是可以管理汽船运输的。

针对国会没有通过具体的管理法律各州就可以自行其是的观点,马歇尔接受了韦伯斯特的说法:在特定场合,国会的无所作为并不是说国会没有权力,最多只能说明它决定不行使这一权力。他进一步指出:国会早在1793年就通过了《沿海航运法》,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只给予登记和发照,此法虽没有单独提及汽船,但也没有排除,这说明“在国会观念中,汽船和帆船一样可以登记和获得执照”,如果仅仅因为它们是以蒸汽为动力而非以风帆为动力而不允许在特定水域航行进入港口,岂非咄咄怪事?

马歇尔借机再次阐明了宪法中的最高条款:“纽约州的法律与国会的法律相冲突,剥夺了国会法律赋予一个公民的权利”,因此,“纽约州的法律必须服从国会的法律……,在任何这类情况下,国会的法律是至高无上的”。

但令韦伯斯特遗憾的是,马歇尔没有进一步就州和联邦是否同时拥有主权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展开讨论。倒是由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任命的威廉·约翰逊(William Johnson)大法官态度更为明确,他在附议中表示,即使国会没有授予吉本斯沿海贸易的执照,纽约州授予的垄断权也是无效的,因为宪法只授予国会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

发表于 2006-11-1 14:03 |显示全部楼层

四、水域开放 国会管理大权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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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纽约州建立汽船垄断的法律与联邦法律相抵触,因此无效,康德法官的判决也自然被推翻。为此,马歇尔深表遗憾。

对被告奥格登来说,这项判决令他百感交集。他当年为之奋斗的目标——铲除汽船垄断以他现在的失败这种形式实现了,这无疑是一场悲剧。就其个人而言,他没有丝毫的欣慰,因为他付出了太多。在和吉本斯的官司中,他入不敷出,多亏邻居的帮助才免于因欠债而坐牢的命运。汽船没有了,官位也丢了,他只好在海关谋了一个征税员的小差事,聊度余生。

吉本斯案的直接后果非常明显,用当时报纸的话说是“现在水域开放了”(The waters are now free)。另一份报纸描述了汽船乘客的反映是“欣喜若狂”:船票降低了,航线增加了,选择更多了。仅仅一年时间,从纽约到马里兰巴尔的摩的汽船从4艘增加到了43艘。消除了垄断,不仅使各主要河流都有了新开辟的汽船航线,而且,纽约的港口也由于往来船只的猛增而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这再次证明了一个简单的道理:在一个市场经济中,地方保护主义只能带来短暂的好处,长远来看,只有冲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垒贸易才能发展,经济也会随之繁荣。

马歇尔对“商业”(commerce)的从宽解释——包括“所有的经济交流和交换”(all business & intercourse),不仅把水域从各州的各自为政中解放出来,而且为美国未来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自由的空间和牢固的法律保证。此后五年不到,美国的第一辆火车上路了,美国开始了它的蒸汽机时代,它广袤的西部得以迅速而又全面地开发。由于汽船案有例在先,任何看来会妨碍州际交通和货物自由流通的地方法律法规都会被判定违法,地方再也无法为了自己局部的利益而牺牲国家的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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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 21:1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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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加油继续啊

发表于 2006-11-3 08:5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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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资料啊。顶上来!

发表于 2006-11-3 22:3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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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很多人包括这里很多人都说,民主是个屁,Power才是真理。
正是这种认识上的谬误使得独裁方式统治的政权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得以生存。
其实从日前刚刚发生的一件事情就可以知道,民主其实在其幼稚的时候仍然可以使得司法独立行使对其政权最高领导人的权力限制,使得已经发生的坏事得以纠正。

大家都应该知道,陈水扁夫人已经被台湾司法当局正式提出控诉,陈水扁本人也将在其下台后接受司法调查,并对其在任上发生的贪腐事件负责。

这就是包括我们这里不少人一直抨击的台湾民主制度能够自我成长自我纠正的一个表现,它从民进党以和平竞选获得政权始,一直到现在陈水扁夫人受到正式公诉,即使中间发生很多让大陆民众窃笑的议员斗殴,李敖闹场等负面事件,但从整个制度结构上来说,一直处于良性的运转之中。

事实说明,即使是存在统独如此激烈政治目标之争的华人社会也可以搞民主,民主并不是西方人才具有的觉悟,我从不相信台南的土棒子能比上海北京的市民更具有民主的能力。

发表于 2006-11-3 22:3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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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啊,上面用错我LD的ID了,是我发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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