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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保护我们免于多数人的暴力。可靠的制度,只是避免更多坏事的发生。  关闭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0-22 01:2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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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ZT
文章提交者:草民一言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前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略论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产,共和党候选人布什和民主党候选人戈尔的政治前途竟然系于佛罗里达州的区区几百张选票!为此,双方打得不可开交,还好不是在白宫门前舞枪弄棒,而是在法院上唇枪舌剑。双方几经过招,最后把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后者一锤定音,解决了长达36天的总统难产危机。

由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大法官来解决选票统计的纷争,进而决定了总统宝座的归属,这多少是美国民主的尴尬。不过,在嘲笑美国民主制度“不民主”的同时,人们也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美国法治的完善和对法院权威的尊重。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作出了不利于戈尔的判决后,戈尔优雅地承认失败:“我虽然很难同意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是我接受它。我接受这一判决的最终权威,……为了我们民族的团结和我们民主的力量,我拱手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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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2 01:2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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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远在大洋彼岸隔岸观火、欣赏美国大选悲喜剧的中国读者来说,印象最深的可能不是布什和戈尔的较劲,而是最终由最高法院来定夺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这样,平时不显山露水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开始进入中国读者的视野。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中,我们可能无法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和权威。美国法院哪儿来的这么大的权力?它何以能够获得被万民景仰、连总统都得让它三分的权威?它又以什么形式来展示、维护和巩固自己的权威?

的确,在当今世界各国政府中,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部门拥有美国最高法院那样的权力和权威。这一权力来自它对美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话语霸权”,它是美国宪法的最权威和终极的解释者,它的权威来自它的基本公正、来自它基本不受政府更替和舆论变迁的我行我素。20世纪美国知名政治家、著名大法官查尔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在1907年的一次演说中曾感慨到:“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说这番话时他是纽约州州长,后来,他破天荒地两度出任最高法院法官(1910─1916任大法官,1930─1941任首席大法官),更是亲自体会到了这句话的份量。

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话语霸权”,美国行政当局头痛不已。学者出身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1913-1921年任职)就曾抱怨道: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至于是否真的如此,他的前任、法官出生的总统威廉·塔夫托(William H. Taft,1909-1913年任职)可能更有发言权。此公一生的梦想是当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但却阴差阳错先当上了总统。总统任内,他打破常规,利用职务之便提名年老体衰的大法官爱德华·怀特(当时已65岁)出任首席大法官(Edward White,1894-1910年任大法官,1910-1921年任首席大法官),为自己退休后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铺平道路。1921年怀特去世后,塔夫托如愿以偿执掌最高法院(1921-1930年任职),成为美国历史上唯一一位既当过国家行政首脑又作过司法总管的美国政治家。他后来回忆说出任大法官是他一生最愉快的时期。可见,塔夫托对大法官职位的喜爱远胜过总统职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建国之初最高法院并不是非常有力的机构,大法官也不是一个令人仰慕的位置,因为美国宪法第三条对最高法院权限的规定非常笼统,只有短短的三款,远不及立法(第一条)和行政(第二条)那样详尽。它既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高于各州的法院,也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而且,从出生日期来看最高法院的也是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的小弟弟:国会老大,众议院和参议院是分别在1789年4月1日和6日成立的;总统老二,华盛顿在4月30日宣誓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该年9月24日,华盛顿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和13个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在纽约的皇家证券大楼(the Royal Exchange Building)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办公。

不过,当时华盛顿任命的6名大法官中只到了4位。罗伯特·哈里森(Robert Harrison)干脆就拒绝了华盛顿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职务马里兰州大法官(chancellor)要比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虽然不好驳华盛顿的面子,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履新,一年后便辞职去担任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了。甚至就连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任职)后来也撂挑子不干了,回家乡纽约去当了州长。他当时写信给约翰·亚当斯总统(John Adams, 1796-1800任职)抱怨说:“在一种有如此缺陷的制度下,它(大法官的位置)缺乏必不可少的活力、份量和尊严”。

因此可以说,在美国立宪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无足轻重。它甚至连个像样的、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最高法院盖个办公楼,只是说在国会大厦的一楼给它留一间“只需家具”的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了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1921年塔夫托出任首席大法官后,积极谋求为最高法院盖个像样儿的办公楼。此公毕竟是当过总统的大人物,人脉广泛,活动能量极大,1929年,国会原则上同意修建最高法院大厦。1935年,在摆脱经济大萧条的背景下,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Franklin D. Roosevelt, 1933-1945年任职)大兴土木盖美国式的“楼堂馆所”,总算在国会图书馆旁边为最高法院建了一幢庄重典雅的新古典式大厦。

最高法院办公地点的窘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司法部门的软弱。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决不满足甘当老三的地位,在能干的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1801-1935任职)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终于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撒手锏,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终于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发表于 2006-10-22 01:3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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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司法体系,解决冲突,避免了“枪秆子里出政权”,避免了改朝换代的巨大损失。

发表于 2006-10-22 01:35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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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宪政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使最高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最高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在过去的200年里,最高法院一共判定大约140项国会立法违宪。通过运用这一强大的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制度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民众与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政府各部门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国家许多最重要问题的终极权威。

不过,在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上联邦法院的权力仍然受到间接的约束,美国宪法中的制衡原则依然有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监督联邦法院的这一撒手锏: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像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行使弹劾与罢免权。



2005年9月29日约翰·罗伯茨在白宫东厅宣誓就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7任首席大法官

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次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1916-1939年任职)曾有句名言:“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情是无所作为”。另外,最高法院虽然是美国三个政府部门中唯一一个非民选的机构,但其断案原则却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显然,有多人组成(1860年代后固定在9人)的最高法院本身就存在着不同司法观念和党派立场的制约与平衡。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舆论的无形制约。来自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法官判决的经常性尖锐批评以及大众媒体的普遍报导,也多多少少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运用。

今天,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多地把最高法院的作用看作是边境巡警或体育比赛的巡边员。它紧盯着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边界,力求不偏不倚,追求公正无私,以保证美国宪法确定的制约和平衡的构架能够按宪法制定者们所希望的那样正常运作。

就具体职责而言,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中司法部门的最高权威。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初审权(如涉及外交使节的案子),但它更多的是审理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主要是解决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那些纠纷。作为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它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其他政府部门(立法和行政)都无法改变它的判决。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由于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繁琐的程序(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方才有效),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斯科特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份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当局可能非常不满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又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办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它,偶然也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行政部门会对法院判决不理不睬。比如,1830年代初,马歇尔曾经两次在印地安人和美国南方佐治亚州纠纷的案件中裁定联邦政府有责任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印地安人部落。可是,不仅佐治亚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作为政府首脑的安德鲁·杰克逊总统(Andrew Jackson, 1829-1837任职)也拒绝采取执法行动,他甚至嘲笑说:“那好,既然马歇尔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就让他自个儿去执行!”另外一个特例是1935年罗斯福推行新政时,在最高法院一再裁定其新政立法违宪的情况下,他以改组最高法院相威胁,迫使它的个别成员重新考虑自己的立场。

美国联邦制的特性决定了最高法院只能对联邦法院行使全权,但却无权管辖州法院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不过,最高法院对各类上诉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它在判决中对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因此,最高法院还是能够间接地约束和影响州法院系统的司法活动的。



夜色中的美国最高法院正门

 



美国最高法院追求公正,标榜无私,也的确给世人留下了公正无私的印象,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头衔都是用Justice (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 (法官)。不过,仔细研读最高法院大法官断案的历史,就会发现不公正也像恶魔一样缠绕着它,毕竟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非圣贤,孰能无过?杰克逊大法官(Robert H. Jackson,1941-1954年任职)有句名言道出了问题的实质:“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判决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斯科特案(1857)、裁决种族隔离合法并确定“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案(1896)、认可联邦政府无理拘留日裔美国人的是松案(1944)可以说是最高法院最差劲判决的典型。

最高法院同样也追求政治中立,强调不偏不倚,但事实上这也很难完全做到。且不说总统的提名和参议院的批准过程强烈的党派色彩必然会影响到出任大法官的人选,就是政治思潮的变迁、社会舆论的转向都会对大法官产生间接的影响。3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对新政立法前后判若两人的立场变化、1950-60年代沃伦法院(Warren Court, 1953-1969)对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案件的敏感都是明证。(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终身任职,没有届数,因此人们通常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来冠名历届最高法院。自1789年建立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共有16位首席大法官,包括他们在内的大法官全部人数是108位。大法官的权力平等,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首席大法官只起召集作用,因此宪政学者认为他只是“平起平坐诸位中的第一人”。)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902-1932年任职)的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再好不过地说明了社会环境与法院判决的关系。不过,这一关系与政客们笼络和讨好其选民的作法不可同日而语。用现任开明派女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1993年起任职)的话说,法院不应该让自己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但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

最高法院留意这种“气候”的表现之一,是利用它选择案件的权力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哪一类的案件。最高法院奉行“不告不受理”的原则,从不主动出击,甚至只要有可能,最高法院总是试图回避作出决定。因此,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非常被动和消极,但是,受不受理上诉案件、受理什么样的上诉案件却全是大法官们说了算,而且他们几乎从不解释受理的原因。可以这样说,这一受理决定权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样是大法官们最重要的作用。目前,每年都有7 000个左右的案件递上来,但最后只有100个左右案件被最高法院所接受,也就是说,在这些上诉案件中只有七十分之一的受理可能性。所以,这里的学问可就大了,特别是一些大法官想有所作为时。比如,20世纪初大法官频繁受理有关契约自由和产权的案子来保护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而1950-60年代的沃伦法院则对刑事被告的权利情有独钟,推动举国上下对公众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不过,最高法院也不能随心所欲地接案子,至少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才可以下调卷令。受理案件的根据大体上有两个标准:首先是一致性原则。大法官要看一下上诉的案件与全国其他地方类似的案件是否有同样的结果,如果不一致,他们就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受理,以便通过判决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解决以后这类纠纷。第二是诉讼的司法性(可以由法院裁决)原则,这里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某个诉讼涉及下级法院判定一项联邦法律违宪无效,最高法院肯定会受理上诉。但其他一些涉及宪法权利的案子,尽管社会上极为关注,但最高法院可能以“不可裁判的争端”为由不予理睬。例如,美国国内枪支泛滥成灾,管制问题日益突出,限制与反限制两派吵得不可开交,但就是对这一涉及美国宪法第2条修正案的持枪权问题,最高法院一再回避,1939年后再没有接过任何这类案子。1990年代,有好几个质疑国防部对待军中同性恋政策的案子最高法院也一概不理。

最高法院在判定哪些案子可诉哪些不可诉时大体上也有标准,只不过相对灵活。

首先是诉讼的真实性。据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真实的案件或纠纷是指当事双方之间有真实的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利害关系,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判性而将其驳回。例如,联邦法官不会受理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因为原告不具有真实原告的“法律地位”。

其次是诉讼的时效性。如果原告所称的损害尚未发生,并且在将来也不会发生,或者要到将来才发生,法院就可裁定起诉的案件“时机不成熟”。此外,联邦法院也不受理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补偿的案件。

一句话,联邦法院只能受理真实的、现存的案件或纠纷,而不是可能在将来发生的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但原告所受损害已得到补偿的案件或纠纷。

再次是诉讼的回避“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原则。如果法官认为有关案件可以由法院管辖,但这一管辖可能会引起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冲突时,这类案件可以被看作是“政治问题”而确定为“非司法性案件”给予回避,从而使法院超然于政治旋涡之外,保证司法中立。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外交政策的各类案子。

显然,平民百姓要把官司上诉到最高法院绝非易事,除了最高法院接受案子的这些苛刻条件外, 还要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精力。现在,把一项违反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至少要花费10万美元,一般需要3-4年的时间,如果没有美国公众自由联盟(1920年由一些知识精英倡导成立的维护宪法个人权利的社会组织,致力于用法律武器来保障和维护美国人的公共自由,是美国最有影响的民权组织之一)等民权团体慷慨资助的话,一般人是无法坚持到底的。

发表于 2006-10-22 01:3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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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当事双方的律师就开始忙乎起来,准备庭辩。一些相关的利益集团或个人也以“法庭之友”(原文为拉丁文“Amicus Curiae”,指向法院呈送与案件相关的申辩材料、表达对法院所受理案件看法的非当事方,即第三方)身份向最高法院提供材料,提醒大法官注意案件的某些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庭辩论和宣读判决是对公众开放的。在19世纪,庭辩可能持续数日,如有关联邦和州关系的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年)的庭辩持续了整整9天。但现在的庭辩每方只有半个小时的时间!庭辩结束后,大法官们私下讨论,并初步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在多数一方,他就自己亲自或指定一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他在少数一边,就由多数派中最资深的大法官自己起草或指定其他法官起草判决书。

不过,负责起草判决书的大法官现在几乎个个都是“动嘴不动手”的君子,一般叫其法律助理(law clerk,首席大法官有四个助理,其余的大法官有三个助理)撰稿。对此,一些法律专家颇有怨言,但现任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1971-1986年任大法官,1986年至今任首席大法官)特别辩解说:“法官助理绝非可以随心所欲,相反,他所承担的是受到高度限制的任务,会议上的讨论和我给他的建议已经给他划定了范围。”(吴耘编注:《美国法治面面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230页。)

经过负责法官修改后,判决书草稿交给其他法官传阅并提意见,直至大家满意。在这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个别法官因为判决书强有力的论证和逻辑而改变立场。这个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The United States Reports],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在非一致通过的法庭意见中,多数派法官的意见一般被称为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有些法官尽管同意判决结果,但可能不同意断案的根据和逻辑,便会另外提出补充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也可称附加意见)。那些根本不同意判决决定的法官也发表自己的意见,通称为少数意见( minority opinions),一般是各自撰写自己的异议(dissenting opinion)。所有这些意见都一一记录在案。著名的斯科特一案虽然是7比2作出的,但9位大法官各自阐述了他们不同的同意或反对的理由,致使判决书长达250页之多。在个别案例中,最高法院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多数意见,即当出现四比四僵局时,如果此时对判决起关键作用的那位法官根据不同的理由两边都投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五比四的双重或多元意见(Plurality Opinion),由那位两边都投票的法官主持起草法院判决书。最典型的是1978年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中的双重判决。(详情见本书有关巴基案一章。)

记录在案的不同意见并非不重要,因为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中。它们可能是一种超越时代的远见卓识,可能是为弱者呐喊的不同凡响,可能是对未来的希望和憧憬。它们不仅迫使多数派考虑和应对少数派对判决理由和后果的有力质疑,更重要的是,它们可能为法院以后推翻不公正的判决奠定基础。例如在1896年的普莱西案中,唯一投反对票的约翰·哈兰(John Marshall Harlan,1877-1911年任职) 大法官写下了著名异议:“我们的宪法是不承认肤色差别的,它不承认也不容忍公民中间出现等级。……在涉及国家最高法律所保障的人权时,法律不分环境和肤色,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半个多世纪后这一看法才最后被宣布“隔离但平等”违宪的布朗案(1954)所接受。

一旦判决书完成(如果是一致决定的话),或者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完成(如果不是一致决定的话),最高法院便立即公开宣读判决。在1965年以前,通常是选择在星期一宣读。此外,1930年以前是全文宣读,念上几个小时是常事,1857年的斯科特案长达250页,念了整整两天!现在通常是只读摘要。判决的文字稿同时散发给新闻界和公众,几分钟后,有关法律的网站刊登出全文,供人浏览研究。

发表于 2006-10-22 01:3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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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这样,最高法院通过它的判决影响着美国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一旦决定作出,这些决定不仅对现实而且也会对未来产生影响,它们所确立的原则和标准将直接影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以后的判决。就像布什和戈尔的选票诉讼大战一样,最高法院的每个决定以及它所想要解决的纠纷都讲述着一个精彩的故事,这些故事折射出美国人民的光荣与梦想、苦难与希望、失败与成功,每一个故事都讲述着美国特定历史时期的重大主题、基本事实和主导的法律理论。

本书收录的就是这些既平凡无奇(因为它涉及的往往是历史上无名小卒和芸芸众生的命运)又惊心动魄(因为它可能对无数黎民百姓的共同命运带来难以挽回的影响)的案例故事。透过这些案例,读者既可以对美国的历史发展和政治演变有个概要的了解,也可以从宪政法治的角度仅仅关注哪些自己特别感兴趣案件的背景、事实和影响。

本书可以看作是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工作的一个初步介绍,只是这一介绍是通过案例的形式来实现的。与国内有关美国法律案例的书不同,我们注重的不光是案件的结果、谁输谁赢,而是案子如何能够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又是根据什么作出他们的判决以及这些判决产生了什么样的直接和间接的影响。尽管在讲述案例的时候我们尽量介绍美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术语、观念和哲学,但重点却是想通过案例本身来帮助读者了解美国宪政法治的本质和内容,因此,我们并不想(实际上也没有这个能力)对美国最高法院和美国的宪政法治作国内一些学者常常追求的“全面、系统和科学的评价”。

我们所选的案例大都是美国宪政史上的“大案要案”,它们或是对立法部门的立法或曰statute law(制成法,也译制定法)的否决,或是对宪法条款的重新解释,或是对法院以前判例的推翻。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对美国的法律乃至政治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甚至是革命性的变化。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史无前例”的判例并不是美国宪政法治的常态,更不是全部,甚至不是主流。实际上,在200多年的美国宪政历程中,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一共只有135项,平均每年一项都不到。

一般而言,美国最高法院日常判决的基本特点是因循守旧和墨守成规。因此,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Flex Frankfurter曾经这样讲过:“我冒昧地建议,对那些极具创见的灵魂,法官席不是一个合适的地方。”在他看来,法官肩负着民众的信任,他必须意识到“转换观念暗含着与过去太大的决裂,暗含着太多的断裂,因此不能强加于社会”。原因很简单,宪政法治关注的是整个国家相对长期的稳定和秩序,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就无法形成作为制度的法治,也很难使民众形成尊重法律的习惯。

美国法律这种既与时俱进同时又因循守旧的特点,与它深受英国common law(普通法,又译习惯法或常法)传统影响有关。所谓common law,是指历史上法官根据习惯和惯例所进行的司法判决中逐步形成的为各方所接受的法律,其基本形式是case law(判例法),即由法官而不是立法部门making law(立法)。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判例法是在法官与控辩双方律师的互动中形成的,因此也可以说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立法。Common law的基本原则是“stare decisis”(原文为拉丁文,意为“让判决持续有效”),即法官断案时一般必须遵从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原则。虽然它最大的好处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秩序的稳定,但其弱点也是明显的:它对社会新变化反应迟缓。也正因为“因循守旧”是它的常态,“遵从先例”是它的原则,那些改变甚至否定先例同时又创造新的先例的大案要案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在案例的选择上,我们首先注意它们在美国历史上的重要性,其次是对中国读者的兴趣,最后是作者自己是否有能力把握这些案件。所有的案例按发生的时间顺序排列,大体上集中在三个领域:美国独特的纵向(联邦和州)和横向(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分权制度,宪政法治与美国社会经济秩序,宪政法治和公众自由与公民权利的保护。为了方便读者,我们另外编写了一个专题目录。书中一些案例故事的部份内容曾经在国内的《南风窗》、《读书》、《世界知识》、《南京大学法学评论》、《美国大观》、《看世界》以及海外的《世界周刊》等刊物上发表过,但收入本书时都作了大小不一的修订和改动。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图书分为通俗读物和学术著作,认为通俗读物是给大众看的,而学术著作通常是给专家看的。但本书试图打破这一分野,力图在这两者之间保持平衡,熔学术著作的准确性和通俗读物的可读性于一体,首先保证它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其次才突出它的可读性和故事性。因此,本书虽然是以法律工作者、大学生和所有关心宪政和法治的普通读者为对象,但也可以作为专业学者研究时的一个参考。书后附有写作本书过程所依据和参考过的有关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书目,并对每本书加了若干介绍性评语,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

虽然我本人对所有稿件都作了大小不一的修改,但由于各个案例的撰稿人不同,所依据材料的性质、质量和数量也不一致,因此写作风格和内容侧重难免有所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写作形式对作者也是一种新的尝试和挑战,失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作为主要撰稿者和编者,我将对所有的问题承担责任。

 

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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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2 01:3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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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守的美国革命产生了长寿的联邦宪法

 

五百多年前,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航行到了美洲,此后,欧洲殖民主义者便像嗜血的鲨鱼一样瓜分了这片肥沃的土地。到17世纪中期,南美和中美洲已成为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天下,成为后来的拉丁美洲。北美洲的东海岸主要是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地盘。英法两国为了争夺北美及世界霸权打了一场七年战争(1756-1763),结果法国败北,英国获得了加拿大和阿勒根尼山脉以西直到密西西比河(Mississippi)的大片土地,成为了北美的霸主。

在战争期间,北美英属13个殖民地也积极参战,以便获得更多的土地,并消灭反抗的印地安人部落。但战争胜利后,英国人却不允许殖民地人民向西移民染指新占领的土地。不仅如此,英国人还通过征税和缉私,要殖民地居民来承担战争的费用和英国在北美驻军的开销。这大大得罪了殖民地民众,特别是有钱的人。当时南方的殖民地是奴隶制种植园经济,种植园主要靠向西部的土地扩张来扩大生产,而东北部(通称新英格兰)靠航海及相关的工商业为生,与加勒比海地区的走私贩私是最赚钱的买卖。英国的现行政策却是要断绝他们的生财之道,他们岂有不反之理?

不过,与大部份殖民地的造反不同,北美殖民地的革命是由有钱有势的富人领头起事的。他们非常狡猾,知道如何用最低的成本来获得最大的利益,知道如何获得民众最广泛的支持和同情。他们利用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强调“无(议会)代表不纳税”的原则,高喊“不自由毋宁死”的口号,让世人感觉到他们是为英国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来反对英国政府。

在用和平请愿的方式无效的情况下,1776年7月4日,北美13个殖民地发表了脱离英国的《独立宣言》,它所提出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让无数当时和后来的人激动不已。不过,这里的“人人”实际上仅仅是指男性白人。还有一点不能不提的是,在这个历史性文件上签名的56位大陆会议的代表中25人是律师,因此,称美国革命是律师领导的革命实在是恰如其份。其余的签字者也都是商人、医生和农场主等有产阶级。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革命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公开声称追求自由、民主和平等。但是,这两场革命之间实际上有很大差别。激进的法国大革命以暴力推翻旧制度和旧秩序,在民主和民意的旗号下,雅各宾派革命政府掌握了不受约束的巨大权力,以民主之名行专制之实,不仅王公贵族人头落地,而且众多革命者也先后成为昔日战友的刀下鬼,结果,自由平等的理想国转眼竟然成为血流成河的屠场。相比之下,保守的美国革命却努力维持现有的秩序和规矩,在宪政法治的制度框架中建立起虽不够民主但却能保障富人和有产阶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共和制民选政府。

经过6年的苦战,而且还是在法国和西班牙等欧洲国家的帮助下,北美殖民地才勉强赢得了战争的胜利,迫使英国承认13个殖民地独立。可是,独立后的日子并不好过,它们失去了原来在英帝国内进行贸易的好处,还要偿还战争中欠下的内债和外债。更糟糕的是,独立后的13个殖民地各自为政,各有宪法,在政治上互不相让,在经济上相互拆台。这也难怪,这13个独立邦只是为了反对共同的敌人英国才成立了一个基于《邦联条例》的联盟(邦联),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也没有完整的中央政府。

发表于 2006-10-22 01:41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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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和有产阶级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的领导人,各邦的政治精英心急如焚,1787年5月,他们赶忙召集了一次由各界精英参加的政治会议,打算商讨对策,修改不合时宜的《邦联条例》。谁料想,会议代表违反授权,擅自主张,把修改《邦联条例》的会议变成了制定新宪法的大会。他们之所以敢这么做,固然是形势逼人、时不我待,也是因为参加会议的55位代表均非等闲之辈,都是闻名遐迩的种植园主、商人、银行家或律师。法国贵族学者托克维尔称赞他们“是新大陆当时最精明、最高尚的人物。”(托克维尔著、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126页。托克维尔的评价显然过高,实际上这些人精明有余,高尚不足,积极推动他们制宪的一个主要动机是保护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1988]中美国史学大家比尔德以确凿的证据指出了这一点。)会议代表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既没有下层工农兵群众,也排斥了思想激进的小资产阶级和脱离实际、好高鹜远的学者型知识分子。制宪代表当中有三分之二的人从事法律业务,其中14人担任过各邦的法官。

这些有钱有闲又有法律专长的人开了将近4个月的会(5月25-9月17日),不停地争吵妥协,最终搞出一部延续至今的美国宪法。不能不承认,就宪法的质量而言,它印证了慢工出细活的老话。

虽然制宪会议的代表中没有学富五车的学者,但却不乏经验丰富的政治家,如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和精通罗马法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律师,如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和麦迪逊(James Madison)。正如一位会议代表明确宣称的那样:“经验无疑是我们的唯一指南,而推理会把我们引向歧途。”代表们丰富的政治经验防止了会议的破裂,而精明的律师技巧又使妥协成为可能。美国的宪法之父并无高深的政治理论,但他们却对英王专制给殖民地带来的祸害有痛切的体验,对当时欧洲思想界最先进、最杰出的政治哲学理论了如指掌,于是,他们从英国政治学家洛克(John Locke)那里借鉴了“有限政府”的观念,从法国法学家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那里搬来“三权分立”的武器,并且将这些理论创造性地与北美殖民地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一位在美国从事法律业务的华人学者为此感慨万千:这些代表“既能涵容政治哲学理论的精髓,又能深解人性和民情,不好高鹜远,以奠定国政之基。那样的历史时刻,真是罕见。”

美国开国元勋据此制定出的宪法,其根本点就是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平衡。那么,美国的宪法是如何实现制约和平衡(制衡)原则的呢?

首先,是地方(州)和中央(联邦)的制衡。美国的建国史是先有各州,后有联邦,宪法就不得不尊重各州已有的权力。除宪法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如外交权、宣战权、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货币发行权等权力)和明确禁止各州拥有的权力(如外交、铸币等权力)外,其余权力皆由各州保留。

其次,是联邦政府立法(国会)、行政或执法(总统)和司法(联邦法院)的制衡。国会制订和通过法律,但需要总统签署才有效;总统可以否决国会立法,国会则能够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而且,国会还可以对民选的总统和终身任职的联邦法官提出弹劾。总统是最高的执法官员,又是国家元首和军队总司令,他可以对外订立条约,任命重要外交官员和联邦法院法官,但都需要国会参议院批准;他可以动用军队,但却无权对外宣战。相比之下,联邦法院的权力最不足道,它既不像国会那样掌握着钱袋子,也不像总统那样紧握着枪杆子,它唯一的优势是法官一旦任命便终身任职。不过,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在美国以后的法治实践中最高法院为自己争取到了这个权力,从而使自己拥有一个最重要的制衡国会和总统的杀手锏——不过,这是后话。

最后,是各地区和社会利益集团的制衡。当时美国既有维吉尼亚(Virginia)这样的人口超过42万的大州,也有德拉华(Delaware)这样人口不到4万的小州,既有南卡罗林那(South Caroline)这样的南方蓄奴州,也有Pennsylvania这样的北方自由州,它们在政治和经济上利益大为不同。国会议员的议席如何分配着实让宪法之父伤透了脑筋。于是,就有了国会的众议院议席按人口的多寡成比例分配,由此来满足大州的要求,而参议院则不论大州小州一律只有两个议席,这样小州也皆大欢喜。但南方奴隶的人口是否作为人口统计的基数?最后的妥协是奴隶人口算作为正式人口的五分之三,但南方州也要按这个比例交联邦税。

发表于 2006-10-22 01:4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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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宪会议制定宪法不易,而要各州的专门代表大会批准这个宪法更难。按规定至少要有四分之三的州批准宪法才能生效。北美民众对英国的暴政记忆犹新,对建立一个中央政府充满忧虑,尽管这个即将成立的共和国比当时世界上所有的政府都要弱小。为了说服民众接受宪法,成立联邦政府,以汉密尔顿和麦迪逊为首的支持宪法者形成了联邦党人阵营,他们两个和另一位律师John Jay在报纸上匿名发表了为宪法辩护、强调建立联邦政府重要性的通俗文章,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些文章后来结集为《联邦党人文集》(the Federalists),它不仅成为解释美国宪法的权威之作,而且成为政治哲学理论领域中不朽的经典名著。反对联邦宪法的人称为反联邦党人,他们抨击宪法缺乏保护基本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条款,以后民众有冤无“法”申。不得已,联邦党人同意宪法批准后立即进行修订,加入保护公众自由的内容——这就是后来宪法的最初十条修正案,也叫《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这样,1788年夏,维吉尼亚和纽约两个大州才勉强批准了宪法,在原则上宪法开始生效。

1789年4月美国第一届国会召开,其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便是在9月通过了《权利法案》。两年后的1791年12月,经四分之三州批准,《权利法案》成为了宪法最初的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开了美国修宪的先河,但这次修宪没有多少代表性,因为这十项修正案能够快速且“批量”通过,完全是因为反联邦党人采取“挟修正案以令宪法”的手段,以不修宪就不批准宪法进而不参加联邦相要挟。实际上,美国的修宪程序非常复杂,修宪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此后美国200多年宪政史上,国会提出和讨论的修宪法案成千上万,但是,经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正式颁行的宪法修正案一共只有21条,其中只有17条被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期限内批准最终成为宪法的一部份。

在国会通过和各州批准之间究竟可以有多长时间,美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在美国宪政史上,国会没有为1789至1912年间通过的最初17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批准期限,但这些修正案得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的最长期限是七年。据此,1917年,国会在提出第18修正案时规定: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之内由各州议会按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从此之后,七年的批准期限得到承认。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得到四分之三州批准,该修正案便自动消失。

对七年期限的规定有人也提出了挑战。1939年,在Coleman v. Miller案中,最高法院裁决:为宪法修正案规定批准期限属于“政治问题”,批准期限到底多长才合理应由国会而非最高法院决定。1979年为了能够通过ERA(男女平权修正案,equal right amendment),国会将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期限延长为十年,但是,此修正案仍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四分之三州批准。相比之下,批准涉及18岁公民选举权的第26条修正案花费时间最短,只用了3个月;批准第27条修正案(涉及国会议员薪水增减)则花了整整203年。(1992年批准的第27条修正案最初在1789年提出,所以不受1917年规定的七年期限和1979年规定的十年期限的限制。)

1789年4月30日,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Washington)在纽约宣誓就职,至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才算正式建立。这时,距美国宣布独立已有整整13个年头。

发表于 2006-10-22 01:4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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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认,在美国这种试验性的宪政体制中,毛病显得特别突出:如果总统强,国会弱,总统必然会独裁专制;如果国会强,总统弱,总统会成为傀儡,出现君无权威、群龙无首的混乱局面;如果联邦强,各州弱,就会造成中央政府集权,联邦制如同虚设;如果各州强,联邦弱,则很容易出现分裂和内战。显然,如何在草创的宪政体制下维持这些繁杂微妙的权力制衡关系,需要极为高超的政治技巧。

虽然美利坚合众国的前景并不明朗,但是,为各州接受并通过的美国宪法却为它的成功奠定了结实的基石。但是,如果以过度赞赏的口吻把美国宪法誉为“上帝作坊”的“神来之笔”则未免有些夸张。相比之下,学者出身的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总统的评论颇为公允。他在从政前曾写过一本《国会政府?》(congressional government),他在书中指出:“毫无疑问,我们的宪法之所以恒久,就在于它简洁。它是一块奠基石,而不是一座完整的大厦。或者用句老话比喻:它是根,而不是完美的藤。”我们将会看到,美国宪法之所以不朽固然与制宪者的远见卓识有关,但与后来执行、运用宪法的行政、立法部门以及解释宪法的司法部门对它的尊重、呵护和创造性发挥关系更为密切。甚至可以这样说,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维护、捍卫和阐释保证了美利坚合众国大厦的稳定和牢固。历史经验证明,宪法的重要性在于民众对它的信任,而民众的信任完全建立在宪法能否约束官府、约束代表民意多数的议会以及维护民众的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经说过:“人民对于写在羊皮纸上的文字的力量给予了一种信任,认为它能够促使政府步入正轨,如果要给这种信任起名字的话,它就叫做宪政主义。”

发表于 2006-10-22 01:4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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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从宪法到宪政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在美国,这个制度保证就是独立且有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从今天美国的各种民意测验可以得知,尽管二战后美国总统的权力越来越大,甚至有了“帝王总统”(imperial presidency )之说,但其权威(authority)却每况愈下。相比之下,最高法院得到人们的信任程度却总是高于行政和立法部门,其较高的权威恰恰来自其较少的权力,因为人们不太担心非民选的大法官会损害他们的个人权利。

今天的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都有宪法,但是,又有多少国家实行了宪政和法治呢?没有宪政的宪法实际上只是统治者装饰自己文治武功的花瓶。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有过很多比美国宪法不知美妙多少倍、甚至可谓是尽善尽美的宪法,但却都沦为明日黄花,它们试图构造的人间天堂尤如过眼烟云,好则成为后人的笑柄,恶则成为百姓的炼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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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2 01:4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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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美主义和激进主义必然引导我们放弃理性,而代之以对政治奇迹的孤注一掷的希望。这种非理性的态度源于迷恋建立一个美好世界的梦想,我把这种态度称为浪漫主义。它也许在过去或在未来之中寻找它的天堂般的城邦,它也许竭力鼓吹“回归自然”或“迈向一个充满爱和美的世界”;但它总是诉诸我们的情感而不是理性。即使怀抱着建立人间天堂的最美好的愿望,但它只是成功地制造了人间地狱——人以其自身的力量为自己的同胞们准备的地狱。

开放社会及其敌人

K.R.波普尔著

陆衡 等译

发表于 2006-10-22 01:4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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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宪政法治的捍卫者:最高法院的九尊护法神

 

虽然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三权的份量却不平衡。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权大有盖过立法和司法两权的架式,特别是国家处于某种紧张和危险状态时。美国现在就有人认为,“911事件”后美国总统乔治·W·布什(George W.Bush)在加强国内治安和对外用兵方面的权力甚至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不过话又说回来,布什总统这一权力也是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的,完全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关系。

相对来说,三权之中的司法权似乎最弱。中国人参观访问美国首都华盛顿(Washington),白宫和国会山是必到之站,但是,国会山旁边的联邦最高法院却很少有人留足。这也难怪,即使在美国一般人的眼睛也都是盯着总统和国会。总统和国会议员是政治明星,不停地在媒体曝光,千方百计讨好选民。相比之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个个保持低调,与媒体格格不入。联邦法院重大案子的审理也不允许媒体拍照、录音,更甭说电视实况转播了(自1955年以来,最高法院就有自己的录音系统进行现场录音,但所录磁带存放在美国国家档案馆,一直不对公众开放。经过著名学者兼民权律师埃朗斯(PeterIrons)的斗争,这些录音带才在1990年代初对公众开放。据此,埃朗斯编辑了数本有关最高法院辩论公众自由的案件的书,题为《能否有请法院》[may it please the court]),老百姓只好通过专业画家的现场素描来管窥法庭的情景,因为法官们就怕媒体的干扰影响他们的中立立场和独立的判断力。据说,著名的霍马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从不看报,为的就是免受舆论的误导。

最高法院大法官最引人注目的时候只是在国会举行任命他们的听政会时。被总统提名的大法官人选往往要面对议员们尖酸刁刻的提问,应付新闻界鸡蛋挑骨头般的追根刨底,有时会被搞得灰头土脸,十分难堪。现任大法官中有一位叫托马斯(Clarence Thomas)的黑人大法官,他在1991年被乔治·布什提名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受到原来的一位女助手性骚扰的指控,闹得满城风雨,差一点没有过参议院批准这个关。他气愤地说:“这是高技术时代的私刑谋杀!”他的运气算是好的,还有一些候选人大法官没当上,还惹了一身腥。

尽管就任大法官面临着家底和个人私生活被翻个底朝天的危险,但出任大法官是美国无数法律界专业人士梦寐以求的理想,它所享有的崇高荣耀是其他任何公职所不及的。在美国历次民意测验中,法官的可信度和受尊敬程度几乎总是高踞榜首,远在总统和国会议员之上。

法官之所以受人尊重,很大程度上是他们一般不受变化无常的政治和情绪冲动的舆论的影响。美国的宪法保证他们一朝为官便可终身任职,决不会再为五斗米折腰。他们既可以不买总统(包括任命他的总统)的帐,也可以不听新闻界的“邪”,更没有义务去倾听选民的嚷嚷。

法官不仅受人尊敬,而且还有极大的权威。托克维尔曾经感慨道:“其他任何国家都从来没有创制出如此强大的司法权。”其中,最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头痛的是它的司法审查权,即它对宪法拥有最终的解释权,这就可以使它能够裁定包括国会在内的各级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包括总统在内各级行政当局的政策行为是否合乎美国宪法的条文和要义,有权判定违宪的法律和政策无效。

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这一至高无上的权力在宪法的条文中根本就找不到,它是联邦最高法院第4位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19世纪初根据宪法的精神,在著名的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案中自己给自己争来的。美国宪法正文七条,也就六七千字的样子,加上27项修正案,一共不过万把字,但条文虽少,含义丰富,这就为大法官们解释宪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以便他们寻找其中的微言大义。由于长期生活在一个法治的环境中,一般美国人养成了一种近乎于神圣的宪法信仰,把宪法看作是世俗生活的上帝、一部政治的圣经,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自然也就成为了它的守护神、它的终极阐释者。不过,对于大法官的终极权威,大法官们的认识还是相当清醒的。罗伯特·H·杰克逊(Robert H.Jackson)大法官有句名言道出了问题的实质:“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 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

对最高法院的作用,法国贵族托克维尔有精彩的评论。19世纪30年代初,他用9个月的时间考察了美国的政治民情,撰写了政治学的传世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他写到:“联邦的安定、繁荣和生存本身全系于七位联邦法官之手,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依靠他们去抵制立法机构的侵犯,而立法机构则依靠他们使自己不受行政权的进攻。联邦依靠他们使各州服从,而各州则依靠他们抵制联邦的过份要求。公共利益依靠他们去抵制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则依靠他们去抵制公共利益。保守派依靠他们去抵制民主派的放纵,民主派则依靠他们去抵制保守派的顽固。他们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

发表于 2006-10-22 02:3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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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好呀楼主,不易的说。

能不能独立写写马歇尔大法官的那一著名案例,也就是确立最高法院司法复审权的案子。马歇尔是最高法院中唯一拥有全身塑像的人,在司法史上的影响可见一斑,他著名的几条判决用金字刻在大理石上,景仰阿。。
心欲速然身滞 意已达而形迟 悲夫

发表于 2006-10-22 11:0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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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点分 奖励一下, 再接再厉啊

发表于 2006-10-23 14:0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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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lingInOZ ,你 是专业人事。给点意见啊。

widelink  ,谢谢你的加分。我就继续班门弄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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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3 14:0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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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能够作到如托克维尔所描述的秉公执法,相当程度是因为他们终身任职,俸禄优厚,无后顾之忧。但终身制有时也会带来副作用。大法官一般不病不残是不会退休的,这样一来,他们往往是七老八十的主儿,思想难免保守,跟不上形势。

20世纪30年代美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大萧条,市场机制失灵,资本主义摇摇欲坠。一看这情形,新当选的民主党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抛弃了政府作为市场经济守夜人的角色,锐意改革,推动国会通过众多政府调控经济的立法,号称“新政”,开了美国政府干预国民经济的先河。资本家们不服,告到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以政府干预损害私人权益为由宣布主要的新政立法违宪无效,致使新政改革危在旦夕。一气之下,富兰克林在1936年向国会提出改组最高法院的计划,采取掺沙子的办法想让国会通过法律,把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从9人增加到15人。当时他愤愤不平地对助手讲:决不能让千百万人的命运控制在“九个老家伙手中” 。(引自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439页。“the nigh old men”[九个老家伙或曰九老]的提法出自当时由两位新闻记者写的一本介绍和评析最高法院大法官立场观点的时政书。)尽管富兰克林此时在民众中的威望如日中天,但国会在这个涉及美国三权分立政体的根本问题上还是不敢轻举妄动接受和批准富兰克林的改组建议。不过,在富兰克林改组最高法院方案的威胁下,一些老法官知趣地退休,空出位置来,让富兰克林提名的法官来接任,避免了一场宪法危机。

1937-1939年间,由于老法官退休和辞职,富兰克林愣是获得了7次机会任命自己的人担任大法官。其中一位大法官叫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年仅41岁,和富兰克林一样是小儿麻痹症患者,但后遗症较轻。他在大法官的位置一呆就是36年零7个月,创美国历史上大法官任期之最。此公出身贫寒,对弱者充满同情,在一些民权案子中永远是站在弱者的一边。不过,他贪财好色的人品常为人诟病。66岁时他第4次结婚,新娘子才22岁,气得国会内的卫道士要弹劾他。1966年,《洛杉矶时报》(Los Angeles Times)揭露威廉违法在一家基金会兼职,年薪12000美元,累计所得近10万美元,而这家基金会又在赌城拉斯维加斯(Las Vegas)投资赌场。这还了得!国会内的保守派议员听说后如获至宝,在国会再次提出弹劾他的议案。无奈,当时国会两院是民主党的天下,在他辞掉兼职后国会便放了他一马。1975年威廉突然中风,无法上班,理应退休,但是当时的总统正好是当年积极主张弹劾他的众议院共和党(少数党)领袖福特(Gerald Ford,是美国历史上唯一一位没有经过民选的美国总统。他成为总统完全是个偶然。1973年12月,由总统尼克松[Nixon]提名、经国会两院批准,福特就任副总统,接替因逃税和受贿而辞职的副总统阿格纽(Spiro Agnew)。次年9月,他接替因水门事件而辞职的尼克松总统,成为美国第38任总统),为了不让福特总统有机会任命一个保守派法官接替他的位置,更是报当年的一箭之仇,威廉坐着轮椅、带着尿袋出庭,硬撑十个月,最后还是前功尽弃,在同事和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提出辞职。

可见,最高法院法官虽然标榜政治中立,但由谁来任命法官却完全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问题。因此,总统在提名新法官人选时都非常小心,颇费周折,既要选择那些与自己政治观点一致、社会哲学相似的人士,又必须能够为国会(有时是对立党派控制的国会)所批准。具体说来,影响总统提名的主要有以下五个因素:(1)职业上的客观表现(包括其司法经验);(2)政治上的可接受性;(3)思想观念上的合适性;(4)个人魅力;(5)地域的、宗教的、种族的、性别的和其他社会政治背景。

总统选法官也有走眼的时候。50年代共和党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Dwight D.Eisenhower)当政,他提名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前州长、共和党人厄尔·沃伦(Earl Warren)为首席大法官。谁也没有想到,这个在二战期间积极地执行富兰克林总统的命令把加利福尼亚10多万日本侨民和日裔美国人送到集中营的政客,50、60年代却成为倡导少数族裔美国人的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的急先锋。艾森豪威尔为此后悔不已,自责说任命沃伦“是我平生最蠢的错误”。尽管艾森豪威尔对沃伦法院的有关判决一百个不满意,但仍不得不依法行事,保证法院废除种族隔离、黑白分校决定的执行,维护法治的权威。为此,在1957年9月,当堪萨斯(Arkansas)州州长福布斯(Orval Faubus)运用州国民警卫队封锁小石城中央中学阻止9位黑人学生合法入学时,艾森豪威尔不惜运用美军著名的101空降师护送这9位黑人学生到这所白人中学读书。值得庆幸的是,州国民警卫队及时撤出,否则,酿成武装冲突也说不准。

艾森豪威尔的后悔反映了法官思想倾向的重要性。总的说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保守的居多,往往把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律看作是一纸禁令,而不是促进社会改良和进步的工具。这一司法保守主义观念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早期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描述这一时期的司法判决时,一位美国著名历史学家颇为生动地写道:“政治战场上到处是被司法之剑砍倒的社会福利法的尸体”。

但是,物极必反,在司法保守主义处于巅峰的同时,最高法院中也出现了司法开明主义的微弱声音。有“伟大的异议者”美誉的大法官霍马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就是它的代表。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他看来,最高法院应该与时俱进,认可立法部门灵活制定法律的权力,承认为适应时代要求而产生的新法律和新政策,维护弱势社会集团的利益,保证社会公正。这一观念充分地体现沃伦法院在1950-60年代作出的一系列有影响的判决。

发表于 2006-10-23 14:08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美国宪法的英国普通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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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余年来,人们常常感叹美国宪法的神奇:如此简短而又简洁(只有六七千字)的宪法,经过法律家特别是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演绎和诠释,居然会有如此丰富的内容,历时210多年而依然鲜活如初、充满活力。要知道,这200多年,从地理上讲,美国从大西洋沿岸的一个狭长地带的13州扩张到从大西洋到太平洋横跨北美大陆的世界第4大国;从人口上讲,从人种相对单一(白人加上数量不多的黑人和没有统计在内的印地安人)的360万增加到今天几乎包含世界所有种族和族裔的2.8142亿;就社会性质而言,从一个农耕社会发展为以信息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后工业社会;就国际地位来说,从一个不起眼的新生共和国,愣是成长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超级大国。一句话,过去的210多年中,美国国内面貌、社会结构、人口构成和国际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面对如此巨大的转变,又老又旧的美国宪法居然能够基本上在维持原貌的框架内,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从容应对,游刃有余,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政治史上一个奇迹。

必须承认,美国的成长史是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最了不起的发展之一。为此,无数的学者试图从不同的方面(地理的、人口的、资源的、经济的、政治的、国际环境等诸方面)探索美国成长的奥秘。但宪政学者却认为,美国的宪法及不断发展完善的宪政实乃一切发展的基础,而且,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贡献给现代世界政治的最大制度创新。

对此,美国人颇为自得。美国著名法学家、纽约大学讲座教授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曾经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它在技术、经济或文化方面的成就,而在于发展了这样的思想:法律是制约权力的手段。”他甚至不无偏见地声称:“在其他国家,权力之争由武装部队来解决;在美国,权力之争由法律家组成的大军来解决。”(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页。)显然,施瓦茨断言的前一部份过于武断(施瓦茨教授似乎把南北战争忘得一干二净了),后一部份大体正确。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题的司法解决,无疑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无独有偶,《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著名评论家汤姆斯·弗雷德曼(Thomas Friedman)对大选案的评论与施瓦茨的看法惊人一致。在他看来,美国成功的秘密不在于华尔街(Wall Street),也不在于硅谷,不在于空军,也不在于海军,不在于言论自由,也不在于自由市场——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美国强大的真正力量在于“我们所继承的良好的法律与制度体系。有人说,这是一种由天才们设计并可由蠢才们运作的体系”。

没有人想否认这一让美国人倍感自豪的宪政制度是美国人的独特贡献。但是,细究起来,在精神和思想上美国宪政制度却深深地根植于西方特别是英国的法治传统。

发表于 2006-10-23 14:2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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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国家,权力之争由武装部队来解决;在美国,权力之争由法律家组成的大军来解决。”(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页。)显然,施瓦茨断言的前一部份过于武断(施瓦茨教授似乎把南北战争忘得一干二净了),后一部份大体正确。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题的司法解决,无疑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发表于 2006-10-23 14:2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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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中国留美学者王希教授令人信服地论证了美国宪法产生的制度背景:独立前,英国北美殖民地的治理都以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并建立了内部的自治体制;独立后,各邦都制订了宪法。在争取和维护这一自治体制中,早期殖民者看重和强调的就是两条:1、他们赋予以特许状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以“几近神圣的地位”;2、他们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理解为一种相互承诺的契约关系。

但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些殖民者何以有这样的一种理解和见解呢?或者通俗地说,何以会有这么高的政策和法律水平呢?显然,一个制度的形成既需要社会的现实需求和环境条件,同样也需要政治文化和法律思想的滋养。王著对前者着墨较多,对后者虽然谈到洛克政治哲学的影响,但对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却语焉不详——很自然,作为历史学家一般都关注前者。但是,作为法律学者却会较多地关注后者。因此,美国著名宪法学者爱德华·考文(Edward Corwin)的旧作《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释。

虽然用一位美国建国之父的话说,美国宪法“是一个反抗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给逼出来的”,但是,为什么逼出了这样一个确定共和制和联邦制的宪法,而不是其他的东西,如君主立宪之类的解决办法呢?考文的解释是:美国的宪法和宪政来源于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文明中自然法的观念,来源于英国悠久的普通法传统。

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的观念,认为在政治正义中既有自然的正义,也有法律的正义。前者与后者不同,它不是国家设计出来的,而是从自然中发现的,具有永恒性、普世性和至高性。他的思想到罗马伟大的法律家西塞罗(Cicero)那里就变成与理性融为一体的自然法的观念:“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的人,且恒古不变、万世长存。它以其命令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其禁令约束人们为非作歹。……(这种法律)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有效。”

发表于 2006-10-23 14:2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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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在通常认为是黑暗时代的欧洲中世纪,自然法的思想仍然顽强地生存下来,且有所发展。考文认为,如果说古典的自然法观“融入更审慎的、人类权威的法令之中而施以其主要好处,而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则是另外一种,即自然法从外部制约和限制权威”。

不过,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这样的自然法还仅仅停留在观念层面,而在隔海相望的英国不仅有观念,而且还发展出一套制度,这就是它的普通法(common law)。

13世纪中期,英王亨利三世(Henry III)时代有位了不起的大法官叫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在其终生都未完成的巨著《英格兰的制成法和普通法》(The Statute and Common Law of England)中,布雷克顿明确提出了“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律赐予他的东西——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律,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他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名言更是广为传颂。布雷克顿甚至提出了约束国王的具体办法:“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约束,那么法官和男爵们就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1215年英王约翰与他的男爵们所签署的《大宪章》无疑是这一观念的具体化。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大宪章》不仅像普通法那样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而且拥有了“高级法”的特征:任何制成法如与《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于是,不承认君主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观念变成一项英国普通法的准则。而且,君主也无权改变法律,更不能未经民众的同意便剥夺属于民众的东西。这样,法治的传统而非人治的选择在英国初露端倪。

但是,《大宪章》的影响在都铎王朝(1457-1603)时期明显削弱。这一时期,英国国王巧妙地把中世纪的英国议会从对付王权的基地改造为对自己有利的工具。17世纪初,因为没有继承人,都铎王朝寿终正寝,给《大宪章》的支持者以新的机会。趁着第一个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权力未稳之际,《大宪章》的支持者对王权进行了反击,其中最出色的代表便是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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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3 14:2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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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爵士是英国宪政史上最出色的法官和法学家。他毕业于剑桥大学,1578年成为律师,11年后成为议员,1592年担任皇家的副检察长(solicitor general),1606年成为高等民事法院院长(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尽管英王一再委以他王座法院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King' Bench)和枢密院成员(the Privy Council)的重任,但丝毫改变不了他用普通法约束王权的政治理想。1620年代,柯克参与起草了《权利请愿书》,使之成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一部份。

此外,柯克还是位勤于著述的法学家。他把自己当大法官时审理的案件编为法院《报告》(Reports)逐年发表。他生前和和死后出版的四卷《英格兰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奠定了他作为英国法集大成者的地位。

政治上,柯克继承并发展了布雷克顿的法治思想。在限制王权的问题上他进一步明确提出:“除了法律与国家认可的特权外,国王没有特权。”而且,国王自己不能解释这种特权,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解释者。在《大宪章》的性质问题上,他认为《大宪章》之“大”“不是由于它的篇幅,而是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简而言之,它是整个王国所有的基本法律的源泉”。他重申,任何与它相悖的判决和法规“皆为无效”。(考文前引书第55页。柯克甚至还大胆地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宣告它无效。”见庞德(Roscoe Pound)著、唐前宏等译:《普通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2页。此书也是本经典性著述,1921年在美国出版,但中译本译文有欠完善。)

考文认为,柯克提出的司法审查观念、既应约束国王也应约束议会的基本法观念、法律之下的议会至上等思想深深地影响了美国制宪先贤和美国宪法。的确如此,美国革命时期的领导人,特别是有法律背景的领导人,无一不从布雷克顿和柯克的著述中获益非浅(在北美殖民地《独立宣言》这个历史性文件上签名的56位大陆会议的代表中有25人是律师,因此,美国革命也可以说是律师领导的革命)。在当时的北美殖民地,柯克的书和其他英国法律教科书卖得跟在英国一样火。尽管美国革命的领导人亨利·亚当斯(Henry Adams)和汤姆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作为学生研习法律时都曾经抱怨过柯克乏味单调的文风和只言片语、缺少连贯的评点,但后来他们都承认柯克的书让他们终身受益。亚当斯称柯克是“我们青少年时代的启迪者”。杰弗逊赞扬说:在论述英国宪政和公民权利方面,没有人比柯克造诣更深。为此,在向渴望学习法律的年轻人推荐书目时,杰弗逊总是选择柯克等人的普通法著作。

发表于 2006-10-23 14:2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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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美国第一代领导人制宪时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第二代领导人在巩固宪政方面也从其中汲取不少养份。有“伟大的首席大法官”美誉的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自学法律时用的就是他父亲用过的一本威廉·布莱克斯通( Sir 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的《英国法注释》(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在美国革命前此书在美国已售出大约2500册左右,而当时的殖民地白人总人口不过150万上下。考文前引书第88页。据马歇尔自己讲他父亲并没有多少墨水,可见当时殖民者对法律的重视。)威廉是牛津大学法学教授,著名英国法权威。而马歇尔的同时代人、曾经在美国独立之初担任纽约州最高法院大法官、被认为是州法院系统中最了不起的大法官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则回忆说:“这部著作鼓舞了我,使我产生了敬畏之情。”

对威廉和柯克的影响美国学者曾经给予很高的评价。美国一本标准的法律辞典就称:“威廉的法律理论基本上造就了殖民地居民的态度,并且在费城制宪会议上激烈地反映出来。”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Roscoe Pound)——在20世纪上半叶对美国法律思想产生过重大影响的法学家——则认为:正是在美国最初两代法律家的努力下,“柯克以人权和理性作为约束议会的基本原则思想在美国得以实现”。

除了普通法传统外,美国宪法另一个思想源泉无疑是英国思想家洛克的政治理论,他借用自然法的观念提出了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s)和有限政府的理论。对于洛克的影响,考文和王希都有充份的论述。值得注意的是,考文指出了洛克和柯克两人之间在观念上的联系和差别。他认为,洛克的自然法观突破了柯克就英国论英国的狭隘眼界,用普遍性的语言强调了一个普遍性的原理:“柯克努力使普通法历史上形成的程序成为约束权力、特别是英国王权的永久手段,而洛克给立法权施加的限制,更看重于保护个人权利。”此外,柯克的论述常常有“托古改制”的味道,而洛克则直截了当进入主题。但在突出制度建设(如司法审查)方面,洛克却没有柯克的先见之明。显然,他们俩人的区别既是因为时代不同:洛克的论述出现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而柯克的看法却是发表在1640年英国革命之前;也因为身份不同:洛克是位政治哲学家,看重的是理性、观念、原则和普遍性,而柯克是位法律家,强调的是经验、历史、个案和特殊性。

美国制宪先贤了不起的地方,在于他们通过妥协的方式把两位英国思想家的见解、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与北美殖民地的自治及制宪经验有机结合,融会贯通,炮制出既有明确原则又有具体条款、既可以操作又富有弹性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部宪法。

发表于 2006-10-23 14:31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是谁给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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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戈尔(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

是宪法吗?不是。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

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发表于 2006-10-23 14:3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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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派斗争 法官星夜任命

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是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乔治城(Washington Georgetown)一位41岁的富商;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当时任美国政府国务卿。富商马伯里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为什么要起诉国务卿麦迪逊呢?说起来,这桩影响极为深远的诉讼大案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有直接关系。

经过六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美国人虽然赶走了殖民地的英国军队和总督,但却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合理部份。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费城(Philadelphia)诞生。但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之后。(美国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由联邦制宪会议表决通过。1788年6月21日New Hampshire批准宪法之后,宪法已被四分之三州[九个州]批准,但实际上,当维吉尼亚和纽约两个重要的大州于1788年6月25日和1788年7月26日批准宪法之后,联邦宪法才算被正式批准。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宣告成立,宪法正式生效。联邦成立之后,南卡罗林那于1789年11月21日批准宪法,Rhode Island于1790年5月29日批准宪法。)。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正式宣告成立。独立战争时期的大陆军总司令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将军于当年4月6日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

在历届美国总统之中,华盛顿是唯一一位“无党派人士”。政党制度现在已成为美国宪政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制度。当时大多数的制宪先贤都认为,政党实质上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华盛顿在任期间,内阁中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财政部长亚利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两人政见相左,逐渐形成了勾心斗角的两个派系。华盛顿对此深恶痛绝。当了两届总统之后,华盛顿谢绝政界人士和国民的再三挽留,放弃了唾手可得的终身总统宝座,告老还乡。1796年离任时,华盛顿发表了著名的《告别词》,他语重心长地警告国民:“党派终将成为狡猾奸诈、野心勃勃、毫无原则的人颠覆人民权力的政治工具。”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德高望重的老总统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拥护汉米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为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该党是1828年成立的美国民主党的前身,与1854年成立的美国共和党没有关系)。大体而言,联邦党人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而民主共和党人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

发表于 2006-10-23 14:35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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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虽然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将未列举的权力归属于各州,但是,由于这部宪法相当简练,解释的弹性很大,因此,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可以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的政党制度和选举政治还很不成熟,总统和副总统混在一起选举,获得选举人票最多者成为总统,其次为副总统。于是,继华盛顿之后,开国元勋、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第二任美国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则成为他的副总统。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亚当斯任命年仅45岁的联邦党人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他自己则集中精力投入竞选,争取连任总统。

马歇尔来自南方的维吉尼亚州,与杰弗逊、詹姆斯等民主共和党人有同乡之谊,并成长于大致相同的人文环境和传统之中,接受类似的古典教育,同属于当地的绅士阶层,一起投身于反英独立战争。但是,他们虽然志同,道却不合。作为维吉尼亚最成功的律师之一,马歇尔怀疑平民政治,认为杰弗逊过于执着各州的权力。马歇尔既不是詹姆斯那样知识渊博、思想深刻的制宪领袖,也不是杰弗逊那样才华横溢、百科全书式的全才,但他经历广泛,政治经验丰富,思维敏锐,洞察力极强,尤其擅长从复杂的案情中迅速抓住问题的要害。

与华盛顿、杰弗逊、詹姆斯、亚当斯等开国元勋和制宪先贤不同,约翰·马歇尔属于美国的“第二代领导人”。独立战争期间,年轻的马歇尔曾在华盛顿指挥的大陆军中担任军衔为上尉的副军法官(deputy judge advocate)战争初期,马歇尔目睹了大陆军中各邦民兵建制庞杂、各行其是、缺枪短粮、指挥混乱、溃不成军的困难局面,他深深地体会到建立一个强大而统一的联邦权威对于美国未来的强大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20余年后,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极力维护联邦至上的宪政原则,显然与他当年的军旅经历有直接关系。(马歇尔曾回忆说:“我作为一个维吉尼亚人参加独立革命,闹完革命变成了一个美国人”。)独立战争后,马歇尔先后干过执业律师以及州议员、联邦外交特使、联邦众议员等职务,在法律事务以及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积累了非常而全面的经验,这是他后来能够成为一位伟大的大法官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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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3 14:3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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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是美国宪政史上极其重要的一页,其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远远超过了二百年之后戈尔与布什之间的选举大战。在这次总统选举中,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亚当斯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是一败涂地。这样,联邦党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在此背景下,美国的宪政体制第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国家最高权力能否根据宪法程序以非暴力的形式在不同党派之间和平交接,关系到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生死存亡。还好,大权在握的联邦党人以国家利益为重,没有舞刀弄枪、拒绝交权,而是采取了“合法斗争”的手段。他们利用宪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以求卷土重来。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任命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参议院批准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他仍然代理国务卿职务,只是不领国务卿的薪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接着,趁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国会中的联邦党人于1801年2月13日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该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数从六名减为五名,以防止出现判决僵持的局面。但实际上,由于这项规定将从任何一位现职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后才开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之一显然是想减少杰弗逊总统提名民主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它还将联邦巡回法院由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规定的三个增至六个,由此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的职位。这样,即将下台的“跛鸭总统”亚当斯在卸任之前可以借机安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两个星期之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正式建立首都华盛顿特区市,并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任期5年。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身列任命名单之中。第二天,即亚当斯总统卸任的当天(1801年3月3日)夜里,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对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后人把这批法官挖苦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

发表于 2006-10-23 14:4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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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运受阻 马伯里告上法院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约翰·马歇尔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一塌糊涂、晕头转向,结果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马歇尔卸任之前没能及时发送出去(马歇尔在给其弟的信中承认:“我担心种种责怪将会归咎于我”,“由于极度忙乱和瓦格纳先生[马歇尔在国务院的助手]不在”致使已经签字和盖章的法官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而马伯里恰好身列这拨倒霉蛋之中。

对于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新上任的民主共和党总统杰弗逊早已深感不满。当听说有一些联邦党人法官委任状滞留在国务院之后,他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针对联邦党人国会在换届前夜的立法,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针锋相对,以牙还牙,于1802年3月8日通过了《1802年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802),废除了《1801年司法条例》中增设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

不过,新国会并没有撤销任命42名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联邦党人控制的最高法院挑战新国会通过的法案,国会采取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到1803年2月期间暂时关闭,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是1803年2月了。

发表于 2006-10-23 14:4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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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伯里虽然家财万贯,但对治安法官这个七品芝麻官却情有独钟,就这样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职位,他觉得实在是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于是,马伯里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总检察长现在一般译为司法部长。这个职位虽然是1789年建立的,但当时只是一个非全职的内阁职位,直到威廉·怀特任职期间才成为全职位置——即使这样他仍然是光杆儿司令一个,因为司法部[Justice department]要到1870年才建立,只有到这时才可以称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Charles 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原文为拉丁文writ of mandamus,也译训令状,在英美普通法中指有管辖权的法官对下级法院、政府官员、机构、法人或个人下达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命令),命令麦迪逊按法律程序交出委任状,以自己能便走马上任。控方律师起诉的根据源自《1789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款d条中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公职官员(persons holding office)下达执行令状。

麦迪逊一看对手来头不小,便来了个兵来将挡、旗鼓相当,请杰弗逊总统内阁总检察长莱维·林肯(Levi Lincoln)出任自己的辩护律师。这位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现职总检察长,办案派头十足,接了案子以后竟然连法院都懒得去,只是写了一份书面争辩送交最高法院,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楚的党派斗争。

接到控方律师的起诉状和辩方律师寄来的书面争辩后,马歇尔大法官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谁料想,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在当时的法律和历史环境下,麦迪逊这种目中无人、无法无天的行为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当时实在是一个缺乏权威的司法机构。制宪先贤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这部宪法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国家立法机构指手划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别提强令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

从宪政理论角度看,按照欧洲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utedquieu)、卢梭关于限权政府、分权制衡、主权在民的宪法和制度设计原则,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严格区分,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井水不犯河水”。另外,在分立的三权之中,如果一定要判定哪一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那显然应是拥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权,无论如何也轮不到非民选的司法部门占据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地位。

发表于 2006-10-23 14:45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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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实际上使马歇尔大法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必输无疑的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但麦迪逊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杰弗逊撑腰,他完全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执行令置若罔闻。既无钱又无剑的最高法院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却又被置之不理,只会让世人笑掉大牙,进一步削弱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可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就等于主动认输,承认最高法院缺乏权威,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不仅愧对同一阵营中的联邦党人战友,而且使最高法院颜面扫地。

审,还是不审,成为一个令马歇尔极为头疼的大难题。经过半个多月的苦思冥想,他终于琢磨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绝妙判决,令后人拍案称奇,赞不绝口。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与行政当局和国会迎头相撞、直接冲突,为确立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这个分权与制衡体制中的重要权力奠定了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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