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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国家宪法法院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澳大利亚与美国的比较研究

2006-11-9 18:29| 发布者: mileswei2006 | 查看: 4098| 原文链接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安东尼·梅森爵士
译者·许章润


 对于一名澳大利亚法律从业者来说,当代美国景象中一个甚为显著的特征便是美国人对于其宪法的满意与发自肺腑的自豪。的确,围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的某些特定条款的解释及其达致这些解释的方法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诸议纷纭。但是,美国人一般都确信,尽管美国宪法老态龙钟,却正是人们所能奢望得到的一部好宪法。澳大利亚宪法尚不足百岁,就其同在联邦制下而言,与美国模式颇多共同之处,但却经常被指责——主要遭受我国政治家们的指责——为过时岁月的产物。凡此批评矛头所向主要非指宪法不足以保护个人权利,而指其不足以作为国家政治之利器,尤其是在联邦与州的权力分配方面。

  早在1973年,对于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不满即导致建立了每两年一度的制宪大会制度,俾推介对于宪法的修正。历经12年的跌跌撞撞,制宪大会似已搁浅。并不是制宪大会的代表们已经宣告现行宪法稍称人意,而是他们彼此之间根本无法就必须的或可欲的修正达成共识。其之未达共识,或许表明宪法本身根本就无大疵,而我们此刻所说的上述难题,亦并非导源于我们的制度本身有错,却或错在我们自身。也许,我们缺乏将美国人民联为一体的伟大的社群意识,缺乏能使每一个体的选民欣赏和尊重其他同在此一万花筒中的选民的地位与作用的卓越的知性意识。为制宪大会代表们公平言,或许说,过去对他们指望甚高,实乃过于乐观了。诸如美国的独立战争、南北战争这类危机或建议将各独立社群组成一个统一联邦,均要求秉有领袖才识、远见和对于制宪大会的成功得为基本的目的意识。

  最近,1985年12月19日,澳大利亚政府宣布任命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宪法委员会,由前联邦法律事务主席(Solicitor-General )莫里斯·伯恩爵士(QC王室法律顾问)任主席,在一个五人顾问委员会的协助下,对澳大利亚宪法作一彻底审核,并应于1988年6 月三十日或此之前提出一份报告。在某些领域,改革确乎有益。即以联邦仲裁权为例,(注:宪法第51条(xxxx)。)因为这是议会在产业关系方面仅有的权力,其受限既多,复甚泥固,遂使得我们的产业关系仲裁制度陈朽不堪。不过,如果过往的历史可堪镜鉴,则只有瞒天过海的预言家才会断言宪法委员会的运作将会导致广泛的宪法变革。澳大利亚的选民们已然表明,其将冒天下之大不韪,抵制宪法变革。

  法院对于宪法的解释方法直接表明了宪法改革的必要性,因为如果法院使用静态而非能动的解释原理原则,则改革所向必难乎其难。一个法院所用的解释方法与法院对于其自身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具有甚为紧密的内在关系。二者纠缠交结,以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The HighCourt)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有关解释技术的理解,对其在各自的联邦体制下具有何种地位与作用的理解与预期,乃成关键所在。

  因为一部宪法的运作可因法院所用的解释技术而迥乎不同,宪法解释乃成澳大利亚与美国所发生的持续不断的争议之根源。一般多认为,这两国所发生的争议重点各有不同。在美国,争论的核心是在澳大利亚宪法中找不到的有关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的规定。尤其是,争议纷纭的论题主要乃围绕联邦最高法院的地位与作用和其他联邦法院根据《权利法案》对于州政府活动的限制方面。围绕澳大利亚宪法的各种争议亦同样涉及联邦体制,但却是从一个不同的角度展开的。通常,与美国相比,围绕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争议多关乎对于联邦权力的制约。虽然争议的重点有所不同,但美、澳两国的宪法确乎具有诸多重要的类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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