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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mileswei2006

宪政保护我们免于多数人的暴力。可靠的制度,只是避免更多坏事的发生。  关闭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1-9 14:30 |显示全部楼层

三、最高法院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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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法院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中,大法官斯坦利·马修斯(Stanley Mathews)代表法院宣布了一致同意的判决:裁定两位申诉者的权利被侵害了,下令立即予以释放。

为作出这个决定,法院首先肯定了联邦巡回法院先前在郭湖安诉美国(Ho Ah Kowv.Nunan)中确立的原则: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适用于美国公民,同样也适用于非公民。在明确了华人洗衣店店主虽非美国公民但仍受宪法保护之后,法院审查了市政条例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法院对条例赋予市政当局广泛的裁量权深感震惊。它发现这两个条例规定了“‘对申请人的申请’批准与否的赤裸裸和专断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虽然条例看上去中立,但其执行的方式却使这种中立大打折扣。法院宣称,在条例执行中,它们是专门针对一个特定的人群(也就是说中国人),这实际上否定了对华人的法律的平等保护。最后,法院指出:“尽管条例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不偏不倚,但是,如果公权部门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的话……那么,对平等的公正(equaljustice)的否定仍然为宪法所禁止。”正是这一立场——表面公正的法律,但却不公正地加以运用——也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使本案开创了一个先例。像联邦巡回法院在郭湖安诉美国所作的那样,最高法院现在明确表示,法院可以超越法律的表象,从宪法的角度来评价它。在这样作时,它把这一原则又向前推进了一步,赋予了平等保护条款以新的解释:法院能够考察一项法律是如何执行的,进而决定它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

在1950年代和60年代民权运动中,益和案受到了广泛的注意。当时很多美国少数族裔团体,包括非洲裔和亚裔挑战一些州的种族歧视法律和政策,诸如否认他们的投票权、对学校和居住区进行种族隔离、以及禁止种族通婚等。这些案件都强调一点,各州的歧视少数族裔集团的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而当时的沃伦法院对民权案件的关注以及作出的有利于少数族裔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就是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而益和案则是他们援引的主要先例。这样,1886年的益和案,半个多世纪后成为20世纪中期美国有关平等保护法律的一个主要基石。作为讨论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被引用次数最多的一个案例,益和案至今一共被引用了1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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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9 14:3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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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今一百二十年前,没有公民身份的华人都能用外国的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我们呢?

退役斑竹 2007 年度奖章获得者 2008年度奖章获得者 特殊贡献奖章 参与宝库编辑功臣

发表于 2006-11-9 14:3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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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没有人权法。悲哀啊。
更正:澳洲的宪法中没有有关人权的条例。

[ 本帖最后由 黑山老妖 于 2006-11-9 14:37 编辑 ]

发表于 2006-11-9 14:5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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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黑山老妖 于 2006-11-9 14:36 发表
澳洲没有人权法。悲哀啊。
更正:澳洲的宪法中没有有关人权的条例。


That's right. Australia does NOT have a Bill of Rights.

退役斑竹 2007 年度奖章获得者 2008年度奖章获得者 特殊贡献奖章 参与宝库编辑功臣

发表于 2006-11-9 14:54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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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we call ourselves a "WESTERN DEMOCRACY".
Yeah, that makes me feel so much better now.
The aura of "democracy" just floods the room and everything has just fixed itself.

发表于 2006-11-9 19:22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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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上诸位,原来澳洲还没有权利法案。

有机会请教请教律师,有没有相关的判决。毕竟是判例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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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9 19:54 |显示全部楼层

澳大利亚的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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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 5813360021742-0.htm

联邦制国家宪法法院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澳大利亚与美国的比较研究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安东尼·梅森爵士
译者·许章润

4.权利平等

  对于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117条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比较, 为解释模式的不同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说明。第117条, 其措辞并不若美国宪法般强硬,规定:“女王的臣民,不论其居住在任何国家,若他确为居住在该国的女王的臣民,则不得未经平等适用法律而被宣布为被剥夺权利资格者。”就字面来看,该条似乎是一项对“所有国家的一切居民的平等权利的宪法保障”。(注:“亨利诉鲍姆案”(《近期法律报告集》卷128,页482,1973)。)但字面的效力为司法解释多所限制。该项规定被解读作禁止仅因居住地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资格或遭受歧视。职是之故,一项授予原本就出生并居住在该国者以优先权的法律并不在禁止之列。结果,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遂确认以在一州居住一定时期作为其他州居民获授该州律师开业资格或权利的条件。这一解释较根据美国的规定所作的解释要狭窄得多,一直受到严厉的批评。(注:参详D ·罗斯:“歧视、统一与优先”,载莱斯列·查斯教授编:《澳大利亚宪法评论文集》,页210-229.)再一次地, 这一解释反映出最高法院乐于根据对于议会至上原则的优越性的信仰而解读宪法的禁止性规定。(注:前揭注〔32〕,页488.)

  5.几点评论

  笔者上文缕述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确立或接近于确立了保障和反映议会至上原则的条款的解释,一如A·V·戴雪(A.V. Dicey)教授这类议会至上的捍卫者所解读的议会至上原则, 其对我国宪法的制定和解释均有重大影响。凡此宪法条文悉据这一原则和保证议会有权得在其认为适当时颁行法律的观点进行解释。这种严格的法制主义解释技术其本身即为与同一原则相联的司法理论的反映,就是说,政策问题,如同法律的变革,都是议会的事,而非法院所需操心者。

  澳大利亚人不象美国人在十八世纪,而且依然常常所做的那样,将立法的至上权威当作多数压迫少数而威胁其根本权利之利器。相反,我们将议会至上原则并未获得任何宪法性保障的英联合王国当作个人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护的一个自由与民主社会的灿烂展示。

  F.“权利法案”?

  这样,近来人们建议制定一部澳大利亚《权利法案》,实为对于我们往日传统的重大偏转。虽然,此举不致牵连修宪,但拟议中的《权利法案》必将改变联邦议会与联邦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因为联邦议会可随时对《权利法案》作出修改,所以其至上地位仍将维持不变,尽管任何涉及随法院判决而宣告享有的权利的问题的修正都将会成为一场可怕的政治角逐。对于此一《权利法案》的解释,要求改变司法态度,具有不同的解释技术。如果由行政裁判庭和法院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审慎的厘定与确认,则由议会修改法律这一传统的一厢情愿实螳螂挡臂,于事无补。

  当然,议会至上理念不会一朝灭绝。加拿大在制订的第一部以议会制定法形式通过的《权利法案》后,发现加拿大的法官们不太情愿予此《权利法案》以广泛适用的效力。当此后的议会法案据此《权利法案》遭受挑战时,加拿大法院却倾向于对于任何冲突,均以具体特定的法律取替基本权利的规定。为了克服加拿大法学家们一味执着议会至上原则,加拿大遂采行了一部宪法性的《权利法案》。

  从格拉尔德·布里南爵士对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提交第二十三届“法律大会”的论文的评论中,(注:“司法质量的参差”,载《维多利亚法律协会评论》卷60,第7号,页654.)可以就一部《权利法案》所予司法的地位与作用的某些变革的理念获得一个大致的印象,虽然必须意识到爵士所说的只是一部宪法里面的《权利法案》的解释问题。

  爵士的评论表达了许多法官有关对于《权利法案》的解释将使他们处于是在对最好留待政治解决的问题作出决定,而非作出司法裁决的关注。美国历史中的一些事也说明这一关注并非空穴来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自由与言论自由的诸多裁决表明,许多事交由政治程序解决会更合适。

  采行《权利法案》,将大大增加行政裁判庭与法院的工作量,并相应地加重政府的负担。据一些人看来,政府的开支与效率,至少就联邦一级而言,肯定会因一系列保障基本权利的诉讼——行政上诉、申诉专员制度(Ombudsman regime)、信息自由和反歧视立法——而大受影响。据说,所有这一切导致最终的结论是联邦政府已经受到了有效的制约或制衡。

  另一方面,普通法制度,即如刻下的情形,乃系经由旨在保护特定具体权利的议会立法所逐步累积而成,并不象对于人权的宪法性保障和公约般对基本权利予以全面、综合的保护。欧洲法院的判决曾多次指出,英国法并未予其公民为《欧洲人权公约》所认可并由欧洲法院所施行的基本权利。普通法在保障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方面,并不若人们曾经想象的那般卓有成效。

  《权利法案》的一项优点就是,它确保所有问题将以基本权利为据解决,确保较诸如果诉诸政治程序,其判决可能更为公正而合理。就其最终可能具有的影响分析——不论其为宪法性的刚性立法抑或非宪法性的——其另一优点是,《权利法案》的颁行乃在拓展普通法世界的空间。加拿大在发现经由议会制定法形式通过的《权利法案》不够之后,遂将《权利法案》融汇入其宪法之中。新西兰正在朝着《权利法案》迈进。在主要的普通法国家,只有英国例外。但英国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一方,有义务颁行此类法案。如果我们不颁行这样一部《权利法案》,我们就是自外于正发生于其他普通法国家,并因此自外于许多接受了《权利法案》的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的主流。

  如同加拿大第一部《权利法案》的情形,近年澳大利亚从颁行一部《权利法案》的建议后撤,并不涉及宪法本身对于基本权利的刚性肯认与保护。尽管如此,“顾问委员会”与“宪法委员会”携手共拟的方案之一,即题为“宪法规定的个人与民主权利”,所以,或许“宪法委员会”会赞成颁行一份宪法性的《权利法案》吧!

发表于 2006-11-13 14:07 |显示全部楼层
此文章由 sanfile 原创或转贴,不代表本站立场和观点,版权归 oursteps.com.au 和作者 sanfile 所有!转贴必须注明作者、出处和本声明,并保持内容完整
不支持你的想法,但是我捍卫你表达自己想法的权力。 这个就是民主精神的精髓吧。

少数不一定服从多数,少数人的利益一样受到保护,这个就是宪政吧。

发表于 2006-11-14 00:50 |显示全部楼层
此文章由 seth2000 原创或转贴,不代表本站立场和观点,版权归 oursteps.com.au 和作者 seth2000 所有!转贴必须注明作者、出处和本声明,并保持内容完整
原帖由 sanfile 于 2006-11-13 13:07 发表
不支持你的想法,但是我捍卫你表达自己想法的权力。 这个就是民主精神的精髓吧。

少数不一定服从多数,少数人的利益一样受到保护,这个就是*好的*宪政吧。


完全同意,也希望我们的世界如此。我也按此去行为。
前提是:为此我不愿付出任何我的利益。或者在我的利益受害不大的情况下。

这个世界往往是你不同意我的看法,我就“颠覆”你、取代你,这就是我们伟大的,民主的,完美的美国一贯在干的和将要干的,也是所有“民主”国家推行“民主”的愿望。当然前提是“民主”利益和既得利益哪个更重要的比较。

真不想再说民主了,这个幌子被我们利用得太滥了。我们下一步该说说国土安全和经济发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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