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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居民是澳洲税法以及CRS法律的一个核心概念。税务居民身份的区分对于应税税基以及CRS的申报都有决定性的影响。从澳洲所得税角度,税务身份可以分为澳洲税务居民或是非澳洲税务居民。澳洲税务居民又可分为是否有临时税务居民豁免两种情况。此外,还有双重税务居民等比较特殊情况。
澳洲税法中对于税务居民的定义不同于国籍或者永居。事实上,是否取得澳洲护照或永居,是否在澳洲取得税号或者报税,都对税务居民的判定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澳大利亚税务居民”(即所谓的tax resident) 是一个能让专业税务顾问都挠头的概念,淋漓尽致的展现了澳洲税法的复杂性。
在本篇中,我们试图正本清源,根据澳洲税法和税务局权威的释法文件,为读者厘清税务居民的概念。
(一)非澳洲税务居民
非澳洲税务居民的定义很简单,即不是澳洲税务居民的纳税人。
(二)澳洲税务居民
澳洲税法规定,自然人满足税法规定的四个测试中的任何一个测试,都将被视为澳大利亚税务居民。
有趣的是,这些测试中提到的关键概念,包括“惯常居住”(reside)、“常住地”(domicile)、“永久住所”(permanent place of abode)、“日常住所”(usual place of abode)等概念,本身在澳大利亚所得税法律是没有定义的,也没有精确的中文翻译,其意义是通过判例法系中法官对于这些概念的释法而取得的。这些概念极为近似,但精妙细微之处又各有不同。
第一, 惯常居住测试(reside test)
如果188C投资人“惯常居住”(reside)在澳洲,那么他即被视为澳洲税务居民。“惯常居住”本身在税法中并无定义。
从实操的角度,澳洲税务局在评估纳税人是否为惯常居住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之前是否是澳洲税务居民(放弃澳洲税务居民身份会更难)
·在澳洲居住的时间(如在一个税务年度累计超过六个月)
·在澳长住的意图(如申请永居、签署超过12个月的租约、购买自住房)
·在澳洲的雇佣状况(如担任澳洲公司雇员或者董事)
·家庭的纽带(如配偶定居在澳洲、未成年子女在澳洲入学)
·生意的纽带(如在澳洲有显著的生意资产)
·资产和投资的纽带(如在澳洲开设银行账户、购车、购买保险,在澳洲拥有的资产占全球资产的比例显著)
·社交和生活的纽带(参加澳洲当地的体育俱乐部和竞赛、当地社区俱乐部、将邮件转往澳洲地址、给自己未成年子女在澳洲入学报名)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局会综合考虑上述全部因素(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满足上述因素的一项或数项并不一定意味着纳税人会成为税务居民。
第二, 常住地测试(domicile test)
如果个人的常住地(domicile)在澳大利亚 ,除非税局认为有海外的永久住所(permanent place of abode),那么他即被视为澳洲税务居民。“常住地”和“永久住所”这两个概念在税法中也没有定义。
“常住地”是一个古老的英国判例法中的概念,可能与中国的“籍贯”概念有些许共同之处。通常有三种获得“常住地”的方式:出生常住地,如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常住地相同、非婚生子女与母亲的常住地相同;自我选择常住地(通过永久改变居住地)以及法律选择常住地(如法律有明确规定等)。
海外的“永久住所”同样是一个判例法的概念。通常而言,澳大利亚税务局在考虑纳税人是否存在海外的“永久住所”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在海外居住的时间,包括计划居住和实际居住的时间,以及居住的连续性
·是否存在一个具备可住性的海外自住房
·人在海外时是否在澳洲还有居所
·家庭和财务纽带
第三, 183天测试
如果个人在一个税务年度内在澳实际驻留超过一半时间(通常为183天) ,除非税局认为:(1)纳税人的“日常住所”(usual place of abode)是在澳大利亚境外;而且(2)纳税人没有“意向在澳洲常住”(take up residence),那么他即被视为澳洲税务居民。
关于183天本身,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测试的范围是“税务年度”,即7月1日至6月30日,而非公历年度的概念。其次,183天是累计的,不要求连续。
“日常住所”这个概念本身是没有法律定义的。澳洲税局认为,“日常住所”的意义与“常住地”测试中的“永久住所”这个概念是不同,是指当人身在一个国家时,从习惯上或者日常行为上采用的住所。税务局的官方文件中以一位取得12个月工作度假签证的纳税人为例。纳税人在慕尼黑有一个固定居所,并且在澳洲期间没有出租。在澳洲期间,他造访澳洲各地,每一个地方都没有呆超过两个月,并且一年中只在澳洲工作了七个月,其余时间为在澳洲的旅游。税务局认为,这种情况下,该纳税人不满足183天测试。虽然他在澳洲的时间超过183天,但他的“日常居所”是在慕尼黑而不是澳洲。
“意向在澳洲常住”这个概念是很有趣的。首先,我们并不完全清楚所谓“意向”是否指纳税人的“主观意向”(可以通过纳税人签署法律声明来取得证明)还是以第三方客观视角,综合纳税人的行动事实,推导而出的“客观意向”。判例法中对此部分涉及的案例不多,笔者认为更多是看“客观意向”,但税务局在得出客观意向结论时,可能需要参考纳税人的主观意向和对此的声明。其次,“在澳洲常住”这个子概念是非常缺乏法律定义和判例法的参考的,但可以认为签订超过12个月的租约、在澳洲购买自住房等行为,蕴含了在澳洲常住的意图。
第四, 养老金测试
主要是针对澳洲政府的雇员及其家属的税务居民判定。对188C申请人而言通常不适用,因此在此不做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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